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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王有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王有花,鹿玉慧,鹿赵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花,女,193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鹿玉慧,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李某女儿。原审第三人:鹿赵军,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鹿赵军养母。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有花、原审被告鹿玉慧、原审第三人鹿赵军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5)峰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李某向王有花支付8134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李某与王有花之间没有共有财产关系,双方是婆媳关系,王有花没有与李某一家共同生活过,鹿玉慧早已出嫁多年,也没有与李某共同生活过,现在李某丈夫鹿国政身亡,获得赔偿金294360元,一次性单位给付抚恤金31000元,共计325360元,死亡赔偿金是属于遗产,但不属于共同财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也不属于共有财产,而属于对死亡人亲属的抚慰性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范畴。一审认定为共有财产是错误的。王有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玉慧未答辩。王有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鹿国政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按份分割数额1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鹿国政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苑雪平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鹿国政被碾压致死。2010年9月2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01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苑雪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鹿国政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8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1、鹿国政的死亡赔偿费294360元,丧葬费14191.5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7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2448.5元。以上合计叁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398750元),由苑雪平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今后双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NO.0034814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单位:大社镇,姓名:鹿国政,今收到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大写):叁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398750元。”。庭审中,李某认可收到鹿国政各项赔偿款共计37200元。双方认可已支付王有花抚养费8000元。双方认可,王有花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鹿国政,次子鹿春林;鹿国政与妻子李某于1983年抱养了鹿玉慧,1987年抱养了鹿春林儿子鹿赵军;自1987年至2010年鹿赵军一直跟随李某夫妇生活。鹿赵军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与户主关系一栏显示鹿赵军系李某长子。2012年5月1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为鹿赵军颁发残疾人证,载明:“姓名:鹿赵军;残疾类别:精神;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李某”。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载明,鹿赵军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7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氯氮平中毒,其他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峰峰集团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载明,鹿赵军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峰峰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特殊慢××门诊手册载明,鹿赵军慢××名称为××。2016年8月2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上官庄二村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鹿赵军1986年4月1日出生,1987年4月其伯父鹿国政、伯母李某抱养了鹿赵军并办理了户口登记。鹿赵军从小随伯父伯母生活,由伯父伯母抚养长大,是亲友、群众公认的事实。鹿赵军2004年秋天患“精神分裂症”,失去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王有花称鹿国政一次性抚恤金为32000元,李某承认收到鹿国政一次性抚恤金3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因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应认定鹿国政的死亡赔偿金为294360元。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社会保障机构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其性质不属于遗产范畴,它是死亡职工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享有的权利。王有花称鹿国政一次性抚恤金为3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李某认可收到鹿国政一次性抚恤金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应认定李某收到鹿国政的一次性抚恤金为31000元。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的具体分割一般按照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王有花、李某、鹿玉慧、鹿赵军同为鹿国政的近亲属,且鹿玉慧、鹿赵军均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死亡赔偿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故四人均享有分得死亡赔偿金、一次性抚恤金的权利。王有花、李某、鹿玉慧、鹿赵军应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81340元[(294360元+31000元)÷4]。王有花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共同财产,认为王有花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该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有花、鹿玉慧、鹿赵军分别支付81340元;二、驳回王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死亡后由加害人给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补偿产生的费用,一次性抚恤金是给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即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均是给死者亲属的金钱。王有花、李某、鹿玉慧、鹿赵军均是死者鹿国政的近亲属,均有分得以上款项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有花、李某、鹿玉慧、鹿赵军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