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864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水亭工业区A01。法定代表人:王岳侠,董事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宝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岳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有效。原告产品深受客户喜爱,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买到涉嫌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一、其不知晓销售的产品属侵权产品,系从平阳县崇晨工艺品商行以人民币230元单价购入10个,自2017年5月29日至7月29日以260元单价售出8个,每个交易补贴10元运费,实际获利160元,现已删除产品链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获利小,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二、平阳县崇晨工艺品商行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称其产品系实施自有专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证据1-2证明涉案专利权内容及有效。3.获奖资料,4.参展合同及发票复印件,5.宣传彩页,证据3-5证明专利价值。6.原告产品实物及技术实物图,证明专利实物情况。7.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具有生产资质。8.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证据3-5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效力有待结合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2.专利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系合法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缺乏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所示专利申请日均晚于本案专利,依法不能支持不侵权抗辩,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9月2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0月10日作出第25791号、第272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全部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用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式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育娜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1688.com阿里巴巴商城,搜索“磁悬浮绒沙金财神摆件观音财神悬浮送礼工艺品店面办公室展示礼品”,点击页面第2页第1行左数第4个图片“磁悬浮绒沙金财神摆件观音财神……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进入页面显示卖家为“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商品显示4套成交,商品详情页除商品图片外还载有“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加工和定制金属工艺品、木盒工艺品等生产加工制造综合规模加工企业,自创办有15年生产加工经验”等文字。黄育娜购买1件并在线支付货款260元。2017年7月17日,黄育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589127046的包裹1个。2017年7月22日,黄育娜在该公证书登陆www.1688.com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前述交易物流为天天快递、运单号为550589127046。被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系其经营及销售过与公证实物相同外观的产品。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美元12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工艺品、礼品、玩具。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工艺品、金属制品、包装盒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了公证、差旅、律师代理等费用。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被告当庭表示不能确认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认为原告取得该产品的过程经公证机关全程监督,足以认定该产品系被告经营的涉案阿里巴巴网站网店所销售,被告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二、被告的免责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的法律责任。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属功能性技术特征,受到说明书第4页第2、3、4段的限定,即本专利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由4个带铁芯的线圈组成的电磁铁组(分别串联成2组独立线圈沿X/Y方向排列)、4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带有2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的控制电路板组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仅在于霍尔元件传感器为3个,由于霍尔元件传感器用于感应头磁性而分别控制前述2组线圈,故霍尔元件传感器应至少为2个,这是本领域工程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的,故与专利就该特征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与专利相同。被告对该比对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之外的其余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至于该“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原告主张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为了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可视为对“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限定。说明书载明,在平面底座内设有4个带铁芯的线圈组成的电磁铁组,线圈延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分别串联成2组相互独立的线圈,2组线圈分别沿水平面的X/Y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或者邻近永磁铁的一端磁性相反;在靠近各线圈顶端位置分别安装4个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4个传感器分成2组,分别控制2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X/Y方向上的自由移动;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其上的控制电路由2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分别控制线圈的励磁电流。本院认为本案专利说明书已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本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约定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保护内容。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平面底座内设有4个带铁芯的线圈,在永磁体圆周内呈对称分布且分别串联;在各线圈中心位置的两块交叉电路板上,其中之一标注X轴并安装2块传感器,另一标注Y轴并安装1块传感器;两块交叉的电路板均与其下的大电路板焊接;经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可实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状态下保持于基准位置旋转而不发生水平运动。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尤其是主要发明点所在的环形永磁铁技术特征均与专利相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4个线圈、针对X/Y轴设置霍尔传感器和控制电路的设置等设置和排列方式与专利基本相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专利说明书的启示下,根据前述已确定的技术特征,容易联想到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数量的霍尔传感器并相应设置;同时被告未对此比对提出异议,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个霍尔传感器与4个霍尔元件传感器在原理和技术效果上存在区别;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可实现“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相同功能;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控产品与说明书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在该技术特征上与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功能性特征构成等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关于争议焦点二免责抗辩,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在公开市场上自他人处购入,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还主张系实施他人合法专利,经查相关专利申请日均迟于本案专利,依法不能作为免责抗辩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责任,涉案侵权产品及其包装均未标明生产厂家信息,结合被告在其网店和商品详情页对其生产能力的宣传,同时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来源,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2、被告产品为等同侵权;3、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4、侵权产品售价人民币260元,显示4套成交;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被告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95元。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平阳县岳侠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才敏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