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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8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牛安朝与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安朝,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安朝,男,194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辛旺西村。负责人:牛美荣,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牛美荣,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该村。上诉人牛安朝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安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五席坊村十三小组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之间我家庭有9口人,分得12.37亩地,2004年之后我家庭有12口人,分得12.2亩地,但实际我家分得的地中包含了荒地,应作为耕地进行分配。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将我的1.87亩地收回属于侵权行为,且应当将该地的收益返还给我。五席坊村十三小组答辩称,牛安朝所说与事实不符,村组2004年已经调整到一人一亩地,他家已经达到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安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席坊村十三小组返还原告可耕地1.87亩;2、五席坊村十三小组支付土地租金14960元(2012年6月至2016年6月);3、案件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安朝属五席坊村十三小组村民。2004年6月牛安朝与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前任组长签定《合同》,约定由牛安朝承包五席坊村十三小组白灰窑后边3.276亩土地,每年承包费180元,共计900元。承包期限是2004年6月至2009年6月。合同到期后,牛安朝并未交回该土地。2010年10月,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将该地中的1.53亩调整给牛安朝三儿子牛朋刚耕种。查明,牛安朝家庭有牛安朝及妻子、大儿子家四口人,二儿子家三口人,三儿子家三口人,总共12人,目前承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12.60亩,五席坊村十三小组人均规划的承包地为1亩。2012年9月,经过沣东新城国土资源局、高桥街办国土资源所、五席坊村村委会联合丈量,牛安朝家庭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2.60亩,超标0.60亩。2012年10月五席坊村十三小组从牛安朝处收回其余土地(即本案双方争议土地),并出租给他人经营。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一审法院认为:牛安朝租赁五席坊村十三小组集体土地,租赁期限到期后应当及时归还。牛安朝家庭承包地总亩数已经超过五席坊村十三小组规划的0.60亩。牛安朝要求五席坊村十三小组返还可耕地1.87亩及支付土地租金149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牛安朝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返还原告可耕地1.87亩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牛安朝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办五席坊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给付土地租金1496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元,原告牛安朝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牛安朝租赁五席坊村十三小组3.276亩集体土地,到期后理应归还,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将其中1.53亩调整给牛安朝三儿子牛朋刚耕种,并于2012年将剩余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收回有事实依据。此外,牛安朝家庭共12口人,承包地总亩数为12.6亩,符合五席坊村十三小组的分地标准,并超出了0.6亩。牛安朝上诉又称其家庭所新分的地为荒地所以应当多分,五席坊村十三小组对此并不认可,称该组分地并不区分土地类别,牛安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牛安朝要求五席坊村十三小组返还可耕地1.87亩及支付土地租金1496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牛安朝已预交),由牛安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