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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诉被告胡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胡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1505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24#08、09。负责人张卫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作民,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胡某,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求真路27-509,阜新市二轻局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韩某,男,1990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同上(系胡某之子),阜新市体育中心工人。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63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求真路27-509,阜新市二轻局劳动服务公司退休工人。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西山路支行)与被告胡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明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西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作民,被告胡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某于2017年3月29日在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办理抵押贷款525万元,2019年3月19日到期,贷款利率为8.7%(年利率),逾期后贷款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执行。该笔贷款用胡某长子韩某单独所有产权的办公用房作为抵押,抵押物位于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1号3-4层,建筑面积为1308.5平方米,目前贷款余额为5250000元。贷款利息逾期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胡某至今未还贷款的利息。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我行资金不受损失,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5366942.75元(其中贷款本金525万元,所欠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116942.75元),2017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贷款本金结清之日为止;请求法院处置其贷款抵押物,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息并判决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胡某辩称:同意原告所讲的事实,但我现在还不上。被告韩某辩称:房子所有权是韩某的,但是我以此为抵押贷款的,房子为韩某单独产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胡某与原告农商西山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25万元,期限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年利率为8.7%,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韩某与原告农商西山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韩某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1号3-4层的面积为1308.50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111**号),为被告胡某借款本金525万元提供抵押,并于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依约向被告胡某发放了借款525万元。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胡某出现利息逾期未给付11694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照、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西山路支行与被告胡某、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西山路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胡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胡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25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胡某应偿还原告农商西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116942.75元)。被告韩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1号3-4层的面积为1308.50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111**号),为被告胡某借款本金525万元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与被告胡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某偿还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2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116942.75元)。三、被告韩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大众路1号3-4层的面积为1308.50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11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其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胡某追偿。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8元,减半收取24684元(由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山路支行预交24684元),由被告胡某、韩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