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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0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8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月明轩5街19号6楼08房转让给原告,交易价格为8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交付物业,签订合同时支付44000元定金,约定办理公证或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如果上述物业因被查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44000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便失去联系,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案涉物业已被法院查封。现被告己严重违约,为此,原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无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存款凭单、产权情况查册表等相关证据,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李某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月明轩5街19号6楼08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属人为李某某,产权证号为:5902412,建筑面积为78.39平方米。2014年7月15日,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行,权利范围为全部。2015年8月10日涉讼物业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393号案件查封,2016年12月7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105执5144号案件轮候查封。2.2015年8月23日,李某某(卖方)与张某某(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以现状售予买方,买方已全面检查该物业现状且无异议;该物业成交价810000元,买方须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4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卖方合法持有房地产权证,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号第C5902412号,卖方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所有权,如存在隐瞒与涉案房屋买卖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行为的,卖方应赔偿由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双方同意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权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前;卖方在收取定金时须将权属证明原件交由银行代办点保管至交易递件当天,卖方收取定金不出售涉案房屋的,视为违约,卖方应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所有已付房款,买方支付定金后悔约不买,视为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有权另行出售涉案房屋;本次交易的交易方式为:到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买卖双方到房管局部门办理转名手续,具体方式由买卖双方协商;如房子被法院查封,卖方需把对外的所有债务结清,正常过户于买方,如卖方不能处理相关债务,导致无法转名,本合同解除。3.2015年8月23日,李某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定金44000元。4.庭审中,张某某陈述,合同中未约定剩余房款的付款方式,但双方其后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因涉案房屋在2014年抵押给中国邮政银行,贷款金额为840000元,该贷款由张某某帮李某某找垫资公司,垫资公司将钱存到相关贷款账户,利息由张某某支付,赎契后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张某某,再由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前向李某某支付剩余房款770000元,再由李某某向垫资公司还款,李某某在赎契的前一天失去联络。关于合同约定的过户的方式,当时约定如果时间来的及就直接转名,如果赎契无法在2015年9月15日前办理,就做公证,但最后两个方式都没有进行。2015年8月25日,李某某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按揭公司工作,李某某曾在其工作的按揭公司办理抵押贷款。5.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张某某申请依法查封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张某某认为李某某未办理赎契、未协助过户、不能处理相关债务,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1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而案涉合同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现涉案房屋的仍处于查封状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张某某已支付的房款44000元,李某某应返还给张某某。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涉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张某某未对涉案房屋的状况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对房款的付款方式未做明确的书面约定,这也是导致合同履行存在障碍的原因之一。另外,从合同履行的程度来看,张某某支付了房屋定金,李某某交付了房屋,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结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过错、履行程度,张某某对于合同的解除与李某某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故张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定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9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950元;保全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珣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人民陪审员 马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