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唐荣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荣,女,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高中文化,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唐荣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4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作为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安全员,未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开展安全检查,未能排查出成品车间车床在加工细长轴类工件等方面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2016年5月3日14时许,该公司成品车间发生机械生产事故,致被害人丁某受伤,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系复合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唐荣于2016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苏某波纹管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收条等;证人严某某、孙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荣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曾因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荣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荣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