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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任卓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玺光,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葳,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是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即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是违约金制度即违约金的法律依据。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的是违约的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和违约金均是合同法确定的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二者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赔偿损失,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以其财产赔偿对方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是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隆)即原审原告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8902121.55元。”,万隆要求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原审应根据万隆诉请进行审理,除查明华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外,还应查明万隆因华润违约受到的损害数额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确定违约赔偿损失的数额。但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与万隆诉讼请求不一致,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以上问题请重审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营口万隆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1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7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友占审判员  刘佳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