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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9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郭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叶国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川18**民初12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一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823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刘焱飞的借贷行为系上诉人的公司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责任应刘焱飞承担。二、借条中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是对借贷行为的见证。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浩辩称:三一集团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代表三一集团为借贷人并非见证人。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三一集团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中标承建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并设立了三一集团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并任命刘焱飞为工程项目副经理,并主持日常工作。2008年2月5日,项目部副经理刘焱飞以三一集团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名义向郭浩借款60000元,同时向郭浩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浩人民币60000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刘焱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刘焱飞个人印章,同时亦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三一集团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一集团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副经理刘焱飞以项目部的名义向郭浩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郭浩与三一集团汉源县人民医院新医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项目部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三一集团承担。经郭浩催收借款后,三一集团未能偿还所欠郭浩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郭浩要求三一集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郭浩要求三一集团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但郭浩对于借款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郭浩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一集团辩称该借款系刘焱飞个人的借款,并非该公司的借款,应由刘焱飞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三一集团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郭浩的诉讼并未超过时效,对三一集团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郭浩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本金60000元的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借款系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二、该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刘焱飞作为三一集团项目副经理向郭浩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公章,应认定为项目部借款,因该项目部无独立法人资格,理应由三一集团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在诉讼中,三一集团未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笔借款与项目部有关,其主张该笔债务系刘焱飞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一集团项目部向郭浩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郭浩向三一集团主张归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三一集团认为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三一集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上诉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  秦华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