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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何纪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高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何纪龙,高伟,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纪龙,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南自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道宏,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纪龙、高伟、有能集团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电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纪龙、高伟、有能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不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支持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医疗费中的内固定钢板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作相应扣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4万元费用以内只承担30%,超过4万元的费用无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全额承担不当。何纪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高伟、有能电气公司均未答辩。起诉请求:⒈高伟、有能电气公司、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19368.7元;⒉诉讼费由高伟、有能电气公司、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高伟持CE1证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市三茅镇三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联集团门前路段时,与何纪龙相撞,致何纪龙受伤。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纪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何纪龙受伤后住院治疗,已花费医疗费119368.7元(其中高伟支付9000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支付10000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承保苏L×××××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高伟驾驶苏L×××××轿车将何纪龙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高伟系有能电气公司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有能电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就何纪龙主张医疗费119368.7元,高伟、有能电气公司、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何纪龙损失医疗费119368.7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09368.7元按事故责任赔偿80%计87495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计97495元,其中核减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何纪龙78495元,返还高伟9000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提出应予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采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纪龙97495元,其中核减已支付10000元,应赔偿何纪龙78495元,返还高伟9000元。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何纪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何纪龙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费证据,医疗费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差额。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何纪龙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内固定钢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称:“何纪龙存在内固定钢板,依照保险合同,4万元费用以内只承担30%,超过4万元的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无需承担”,主张扣减或无需承担该部分费用。在上诉过程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未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或无需承担内固定钢板费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镇江支���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