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城区高升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城区高升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双丰村村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1841706286。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文进,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8319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区高升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1202600209272。负责人李成佩,该租赁部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0410396391。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城区高升建筑器材租赁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向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收到该通知后的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716元。上诉人于2017年7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但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申请诉讼费用缓、减、免。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长沙九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家红审 判 员 蒲少良审 判 员 聂从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