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1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1民初3243号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漳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家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四川泰仁(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沌口开发区创业大道2号。负责人:揭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该银行员工。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进建材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经开支行)、东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协进建材公司申请撤回对东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进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武,被告招商银行经开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金额记载款项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6日,东风实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东风(武汉)非金属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部件公司),后东风部件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河南惠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众实业公司),以后依次的背书顺序为泉州市宏兴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化建公司)、协进建材公司(原告),之后协进建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委托收款。诉争票据的其他基本信息为,付款行为招商银行经开支行,票据编号为3080005394945980,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票据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6日,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原告认为涉案的票据背书连续,且原告是该票据的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后因自身原因丧失票据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了维护其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招商银行经开支行辩称,1、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我行只能向判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支付该票据款项;2、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未在票据有效期内向我行办理托收,且目前诉争票据已超期,由于原告的过错才导致本案争议,我行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东风部件公司2017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可外,其他的购销合同、背书转让证明、银行承兑汇票、说明函、证明等证据,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东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308000539494598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记载如下内容:“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零肆月壹拾陆日;出票人:东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招行武汉经济开发区支行;收款人:东风(武汉)非金属部件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零壹拾月壹拾陆日。”该汇票同时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该汇票出票后经由东风部件公司、惠众实业公司、宏兴化建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协进建材公司,之后协进建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委托收款。东风部件公司于2017年9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因其财务人员失误,将背书人惠众实业公司打印成“武汉双收塑料中空板有限公司”。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协进建材公司(供方)与宏兴化建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外墙砖,合同总价款为111,490元。庭审中,原告协进建材公司陈述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超期未至被告处承兑,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协进建材公司通过购销合同取得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合法取得,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现协进建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协进建材公司要求承兑人招商银行经开支行返还其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因协进建材公司当庭认可诉讼费由其承担,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万元。如果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南安协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广芳书 记 员 周小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