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文学与邓云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邓云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894号原告:黄文学,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云飞,男,197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文学与被告邓云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与被告邓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云飞支付原告黄文学合伙清算欠款59099元和贷款利息6117.7元(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6117.7元,2017年7月20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产生的贷款利息实际支付);2.被告邓云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合伙清算欠款590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邓云飞实际偿还之日止向原告黄文学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邓云飞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文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利息统一变更为以欠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邓云飞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在本县龙塘乡合伙种植烤烟,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原告黄文学退出合伙经营,被告邓云飞向原告黄文学支付款项71099元。被告邓云飞在支付了12000元之后,拒不支付余下款项。原告黄文学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邓云飞辩称,原、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黄文学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造成被告邓云飞重大损失,其中包括:修建的五座烤烟房由被告邓云飞垫资,原告黄文学应分摊成本19000元;原告黄文学错误计算工天多领款4280元;原告黄文学的妻子文榜吉破坏遮阳棚致使烤烟损失5000元;文榜吉阻止修建烤烟房造成修建成本损失5510元,烤烟损失39760元,以上损失共计735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文学与被告邓云飞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合伙种植烤烟,2016年3月2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黄文学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黄文学将该款用于购买烤烟肥料。2016年6月10日,原告黄文学为乙方与被告邓云飞为甲方签订烤烟种植终止合作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邓云飞(51352519730904XXXX)。乙方:黄文学(51352519660531XXXX)。甲乙双方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合伙建烤房种烤烟,现在双方平等协商于2016年6月10日解除合作关系……二、财产分割。1.乙方垫出的叁万元人民币肥料贷款(含利息),乙方一家(黄文学、文榜吉、黄伟)一共做工244.7天,折合工资25950元人民币,乙方垫付日常杂支13149元人民币,三项合计69099元(贷款利息另案银行实际另算),甲方在2016年6月21日前需付给乙方7000元现金,余款62099元,甲方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给乙方,超期按0.2%补偿乙方;2.6月10日以前在外欠的工人工资一切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做好善后;3.在移交时如果财务账本上有遗漏,经核实属于合伙经营产生的费用,甲方必须承担;4.5座烤房的建设总成本按烤房个数均摊,甲方承担60%,乙方承担40%;5.机房补偿乙方前期房屋占用、材火等杂支费用2000元……甲方必须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应付给乙方的各种费用,甲方必须垫资把5座烤房(含乙方的两座)修缮完工,设备安装结束……乙方的两座烤房于2016年10月30日前交付给甲方无偿使用,但造成的损坏由甲方无条件修复……”该终止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邓云飞签字确认,乙方由黄文学签字确认,公证人由王国华签字确认。汪国华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塘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塘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邓云飞与黄文学在2016年1月10日开始合伙种植烤烟,种烟地点龙塘乡双龙村。2016年6月10日,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达成了《烤烟种植终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邓云飞支付黄文学工资、货款等共计71099元,黄文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由邓云飞承担。以上情况属实。”该证明的落款处由王国华签字并加盖龙塘乡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终止合伙合同签订后,被告邓云飞在向原告黄文学支付了欠款12000元,目前尚欠59099元。五座烤房尚有二座未修建完工。庭审中,被告邓云飞提交了原告黄文学在合伙期间制作的账本一份,账本上记录了工人做工时间和工资标准,以证明原告黄文学记账的工资与结算工资不一致,多算工资4280元。原告黄文学陈述结算时的工资是其一家人人,账本上没有全部记录自己一家人的做工时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被告在合伙终止时签订了书面协议,故对于合伙财产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处理。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邓云飞在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黄文学支付71099元,被告邓云飞只支付了12000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黄文学要求被告邓云飞支付余下欠款590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30000元贷款利息由被告邓云飞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黄文学要求被告支付以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黄文学付清款项为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云飞辩称修建的五座烤烟房由被告邓云飞垫资,原告黄文学应分摊成本19000元,本院认为一是五座烤房尚未修建完工,未达到支付条件;二是被告邓云飞未提交19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于被告邓云飞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云飞收集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邓云飞认为原告黄文学错误计算工天多领款4280元,但终止合伙协议上并未载明结算时工天天数和计算标准等信息,无法与账本记录的信息进行比对,也不能排除有工天未记录进账本的事实存在,况且终止合伙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上面记载的金额理应得到采信,故对于被告邓云飞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文学在签订终止合同后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有以上事实存在,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云飞辩称原告黄文学的妻子文榜吉破坏遮阳棚致使烤烟损失5000元;文榜吉阻止修建烤烟房造成修建成本损失5510元,烤烟损失39760元,本院认为,文榜吉系案外人,如果其行为确实给被告邓云飞造成了损失,被告邓云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对于被告邓云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文学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学欠款59099元和利息(利息以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黄文学付清款项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黄文学已预交715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邓云飞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