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仲、梁金镯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仲,梁金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5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仲,男,193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镯,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卢万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仲因与被上诉人梁金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仲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6民初1080号民事裁定;二、裁定本案由肃宁县人民法院受案审理。上诉的理由与依据:一、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对自己房屋的确权行为,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裁定认为,在确权颁证过程中,被上诉人阻拦,则属于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原裁定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编造谎言,并且以虚假的证据欺骗国家工作人员,阻拦为上诉人的确权颁证行为,致使上诉人的确权颁证行为不能正常进行,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该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二、被上诉人提供与本案无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欺骗法庭、混淆视听,被上诉人与本案涉案土地、房屋无任何关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梁金球的南曹庄集建(宅基)字第08068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审法官到现场进行勘测,根据现场勘测的结果看,案外人梁金球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根本不是同一位置,不仅面积不一致,前邻与后邻都不相同(东西均为街),明眼一看就知道不是同一处房屋和同一处宅基,但一审法庭根据案外人的一个土地使用证,便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属纠纷,而以相关机关确权为由而认定为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实属错误。上诉人的房屋和宅基的由来,在诉状中己经写明,被上诉人多次想侵占上诉人的房屋未果,并多次承认该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和在协议书上签字,村委会多次协调,被上诉人移走了栽在上诉人院内的树木和盖在上诉人院内的牲口棚,承认该房屋与院落属上诉人所有,并且肃宁县人民政府两次为上诉人确权发证,对于这样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为存在权属纠纷,纠纷在哪里,难道一审法官不知道案外人梁金球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不属同一地址吗?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裁如所请。被上诉人梁金镯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作为人民法院应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未免有些理屈词穷、强拉硬扯的找理由之嫌,孰不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是因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不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案件的规定。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相反是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胞兄梁金球(智力障碍人)的权利。本案的事实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上诉人借用答辩人胞兄梁金球的北房地基建了三间半简易房,开办诊所,在答辩人梁金镯(梁金球的唯一监护人)和胞兄梁金球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不知上诉人通过何种方式,利用什么关系,填造了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竟然将梁金球的宅基填造在自己名下,与梁金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高度重叠,在此次重新确权登记时,上诉人要求将该地基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答辩人要求将该地基确权登记在梁金球名下,因此产生了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由人民法院判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诉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梁金球的南曹庄集建(宅基)字第08068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审法官到现场进行勘测,根据现场勘测的结果看,案外人梁金球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根本不是同一位置,不仅面积不一致,前邻与后邻都不相同(东西均为街),明眼一看就知道不是同一处房屋和同一处宅基。”首先,梁金球只有唯一的这一处房基,并且东西配房,门洞均为梁金球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其次,梁金球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虽登记的是同一块地基。但却面积,前后邻不一致,依次推定梁金球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处宅基,对这一问题,但凡知道当时颁证实情的人都不会感到奇怪。肃宁县所有村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均盖有颁证机关肃宁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但却不是县政府逐户颁发的。当时的颁证程序是:县土地管理局将盖有县政府印章的空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发到各乡镇土地管理所,再由各乡镇管理所分发到各村,由各村直接填写并发到各户,当时有的村进行了实际丈量,有的迈步丈量,也有估计的,也有凭自己口说的,填写也不是一个人填写,因当时确权发证结合征收占地使用税和印花税,有的户甚至为了少交占地使用税故意将使用面积填小,实在不严肃,因此出现户与户之间的使用证面积重叠、错登,相邻不符诸多问题。具体到本案中梁金球与上诉人的使用证不一致就不足为怪了,但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登载的南邻一个是杨厚余,一个是杨厚余的胞弟杨国胜,杨厚余与杨国胜是一户,应认定南邻是一致的。综上,上诉人以双方的土地使用证面积,相邻不一致就推定不是同一块地基,显然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处正确,为此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梁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排除被告妨碍原告对坐落于南曹庄村的房屋确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原籍是肃宁县南曹庄村,1966年原告的父亲梁椿涛在南曹庄盖有房屋三间及院落,由于原告父亲在天津行医,不经常回家,房子被生产队占用后扒毁。1980年2月20日经协商,南曹庄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同意为原告父亲在原宅基盖两间房屋,并写下了协议书(见证据一),但没有履行。1981年4月20日,在原告父亲的一再催促下,又与南曹庄大队写下了第二份协议,协议约定,南曹庄大队第十五生产队同意由原告父亲在原宅基上盖房两间。生产队为原告父亲支付一些财物(见证据二),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原告父亲在此宅基上盖起了房屋四间。房屋盖成后,1981年,肃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村委会同意写成原告的名字)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定使用面积为东西边长13.2米,南北边长17.4米,共计229平方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杨国胜,北至梁书恋(见证据三)。由于原告和父亲都在天津居住,所以盖成后原告平时很少在此房屋居住。被告见此,乘原告不在家之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家院里盖了一个小牲口棚并栽了几棵树。原告发现后,要求他将牲口棚扒掉,将树木刨走,经南曹庄大队调解,于198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写下了一个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宅基上盖的牲口棚拆除,将树木移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摁了手印(见证据四),之后,被告履行了协议内容。1990年11月4日,肃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换发建设用地使用证(见证据五),进一步确定了原告对宅基的合法使用权。最近,肃宁县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准备核发不动产证,在丈量和填写资料时,被告以与原告的宅基有纠纷为由出面阻拦,不让工作人员为原告发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政府为原告核发不动产的行为,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一审经审查认为,首先相关法定机关是否为原告不动产确权颁证属于行政行为,如果法定机关认为应依法为原告确权颁证,在此过程中,被告阻拦,则被告属于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应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次原告主张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提交了南曹庄集建(宅基)字第08068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亦提交了土地使用者为其胞兄梁金球的南曹庄集建(宅基)字第08068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梁金球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综上两点可见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纠纷及相关机关确权问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法定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梁仲。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仲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排除被告妨碍原告对坐落于南曹庄村的房屋确权的行为。”首先,房屋确权系有关行政部门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动产进行权利确认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如果被上诉人妨害该过程的正常进行,此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地产与被上诉人的胞兄梁金球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地产存在相互交叉、产权重叠的问题,对此,也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梁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