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3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长波与刘更升、李群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长波,刘更升,李群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3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长波,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生,籍住陕西省镇安县大坪镇芋园村*组,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刘更升,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籍住西安市户县,被执行人李群婵,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生,籍住西安市户县,申请执行人王长波与被执行人刘更升、李群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陕0113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长波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560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更升、李群婵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除查封被执行人李群婵名下号牌为陕A×××××号车辆登记手续外(因车辆行踪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相关线索,查询回执已交申请执行人王长波确认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更升、李群婵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征信系统记录被执行人刘更升、李群婵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相关信息,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现本院就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王长波未受偿债权205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0113执31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