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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陈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58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锋(又名陈建峰),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峡县。198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1999年12月份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6月份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份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7月份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2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13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剑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豫13刑终200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剑锋提出申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做出了(2017)豫13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豫13刑终200刑事裁定书及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黄营村黄南组黄某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200斤(价值520元)花生;所盗花生销赃后二人分肥。2、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郑洪基(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湍东镇赵沟村陈沟组芦庆仙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500斤玉米(价值440元);所盗玉米销赃后二人分肥。3、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郑洪基(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王店镇堰张村十六组谢某2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200斤(价值176元)玉米;所盗玉米销赃后二人分肥。4、2015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郑洪基(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乍曲乡清泉村陈庄组陈某2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720斤(价值634元)玉米和50斤(价值275元)芝麻;所盗物品销赃后二人分肥。5、2015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郑洪基(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赵店乡范营村一组王某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600斤(价值1560元)花生,200斤(价值176元)玉米,50斤(价值275斤)芝麻;所盗物品销赃后二人分肥。6、2015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郑洪基(已死亡)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剑锋驾驶豫R×××××号银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内乡县王店镇石桥村任沟组州阁女家,趁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350斤(价值352元)玉米;所盗��米销赃后二人分肥。以上,被告人陈剑锋入户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洪基供述,被害人黄某、芦庆仙、谢某2、陈某2、王某、周某陈述,且有证人李某、马某1、陈某1、时某、谢某1、程某、马某2、吴某、薛某证言,辨认销赃者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立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剑锋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同案犯郑洪基居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洪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剑锋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故意犯罪,所犯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剑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拒不退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剑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陈剑锋到案后,能够带领公安指认同案犯居所,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郑洪基,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剑锋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剑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先前羁押一年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豫R×××××号长安面包车一辆依法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剑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黄彦航520元、芦庆仙440元、谢长喜176元、陈金聚909元、王桂林1961元,周阁女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及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程振华审 判 员  李锡锋人民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丁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