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执异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唐山瑞宸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烁琳贸易有限公司,三河市兰河钢铁有限公司,王玉霞,孙兰斋,安同艳,孙庆正,姚芳,王廷会,张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4执异114号案外人:河北丰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李钊庄镇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宋维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被执行人: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法定代表人:吴长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法定代表人:孙兰斋,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瑞宸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唐山瑞宸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北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冯艳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烁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欢喜庄乡欢喜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思宇,总经理。被执行人:三河市兰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高各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玉霞,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孙兰斋,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安同艳,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孙庆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姚芳,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王廷会,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张玉香,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长达公司)、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钢公司)、唐山瑞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河北烁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琳公司)、三河市兰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河公司)、王玉霞、孙兰斋、安同艳、孙庆正、姚芳、王廷会、张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丰沃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沃德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对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泰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开设的账号为79×××52的账户中的184254.41元(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丰沃德公司称,请求法院将涉案款项退还案外人。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3月20日,由于案外人财务人员的疏忽,将本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货款184254.41元,错误汇至泰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开设的账号为79×××52的账户内,案外人要求其返还,但后得只该账户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奈之下案外人将泰钢公司起诉至法院,案号(2017)冀0208民初1783号,现已判决生效,判决前述款项属于申请人,应当原物返还给案外人。由于该账户本属于案外人的款项已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划走,故申请将该笔款项返还给案外人。本院查明,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与被告鑫长达公司、泰钢公司、瑞宸公司、烁琳公司、兰河公司、王玉霞、孙兰斋、安同艳、孙庆正、姚芳、王廷会、张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754104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的欠息1685591.4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欠息;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五、被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唐山瑞宸实业有限公司、河北烁琳贸易有限公司、王玉霞、孙兰斋、安同艳、孙庆正、姚芳、王廷会、张玉香对上述判决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所抵押给原告的钢坯、螺纹钢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北鑫长达钢铁有限公司所质押给原告的钢坯、螺纹钢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八、被告三河市兰河钢铁有限公司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十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原告平安银行天津分行申请依法强制性执行,案号为(2017)津0104执200号。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泰钢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开设的79×××52账户,后又于2017年3月30日扣划该账户中180000元至我院,并于2017年7月4日将该笔款项全部发予了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天津分行。再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冀020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泰钢钢铁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丰沃德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0日错误汇到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开设的79×××52账号的184254.4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作出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有生效的(2017)冀020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涉案款项应当返还案外人丰沃德公司,但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时间晚于我院冻结、扣划涉案款项的时间,已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河北丰沃德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 涛审 判 员 汪若磊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瑞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