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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7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廉某1、廉某2等与廉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1,廉某2,廉某3,廉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7139号原告廉某1,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辛集市。原告廉某2,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廉某3,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廉某4,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廉某1、廉某2、廉某3与被告廉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廉某1、廉某2、廉某3对长征街4号付8号1-1-103房屋拆迁后的房产所有权(目前该房产市价210万元);2、被告廉某4返还侵占上述房产期间所得孳息(约10万元);3、被告廉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廉子衡有二子,长子廉炳瑞,次子廉义。被继承人廉子衡于1991年9月28日去世。其长子廉炳瑞与1992年去世,次子廉义于2017年10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廉子衡留有其单位石家庄市第一中学分配的位于长征街4号付8号1-1-103室房屋一套。承租权为财产性权利可以继承,该房屋由原告廉某1、廉某2、廉某3和被告廉某4共同继承。被告廉子健至今一直占有该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廉某1、廉某2、廉某3不能提供被告廉某4的身份信息及住址。经本院多次询问原告后,告知其在三日内提供被告廉子健的联系方式与住址,但其逾期仍未提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廉某1、廉某2、廉某3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秋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