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李振花与湖南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刘资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花,湖南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刘资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482号原告李振花,女,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湘绣社区石塘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功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裴雄伟,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资南,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苏慧,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花与被告湖南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星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刘资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花请求判令:1、确认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原告丈夫王小明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答辩要点:王小明没有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告刘资南答辩要点:认可王小明与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与被告刘资南也不构成劳动关系。王小明在2015年5月招聘入职,工资由案外人游志伟委托被告刘资南在运输费用中直接支付给王小明,该线路虽由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承包给被告刘资南,但被告刘资南与游志伟签订了运输合同,王小明由游志伟个人招聘,被告刘资南并非适格的责任主体。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1、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资南,该服务部于2016年4月25日成立,于2016年10月26注销。2、2016年6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刘资南安排王小明运输货物至江西××县,王小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事故当天王小明所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湘A×××××,该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游志伟。本案原告李振花系王小明的妻子。3、李振花以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刘资南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申请人丈夫王小明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王小明与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刘资南)在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振花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刘资南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湘0121民初4529号。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未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与被告刘资南签订了《恒邦物流特许加盟合同》、《平台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并提交了平台及房屋租金收据、2016年4-7月加盟线个人餐费统计、2016年5月-6月车队员工工资表、2016年5月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车辆派车记录表、《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与被告刘资南之间是加盟关系,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与王小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资南度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与被告刘资南之间系加盟关系,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已经将长沙至宜春、万载物流线路的经营权承包给了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刘资南),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刘资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认为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分公司与王小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李振花提交的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结果不足以证实王小明与被告恒邦物流星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刘资南虽主张王小明系游志伟招聘,并提交了与案外人游志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但该合同仅反映出双方系承揽关系,刘资南自认案外人游志伟与其系亲属关系,故被告刘资南与案外人游志伟存在利害关系,且刘资南在仲裁笔录中认可其找王小明开车,按200元每趟结算,且货物运输也是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存续期间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的交警队询问笔录中刘资南也认可王小明系由刘资南请的司机,为方便办事,车辆挂在了案外人游志伟的名下,并安排了王小明的工作。该询问笔录上有被告刘资南的签名,被告刘资南亦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根据(2016)赣09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刘资南湘A×××××E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综上,故本院认为: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王小明与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经营者刘资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小明与万载县壹米滴答恒邦物流服务部(经营者被告刘资南)在2016年5月初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资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倩倩书 记 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