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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行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令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0行终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豹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董文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方,局长。出庭负责人王辉,该局党委委员、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波,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毕建杰,威海市文登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令信。委托代理人于静静,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嵛保安公司)诉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文登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令信系昆嵛保安公司保安员,2015年12月15日,李令信在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山中学上班。当日17时20分许,李令信下班后骑摩托车回家,17时30分,其行至国道309大水泊镇李家村东时,与一轿车相撞致伤。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令信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5日,李令信被威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肾萎缩挫裂伤,头皮血肿,左足、左踝关节外伤,胸部外伤,皮肤多发伤。2016年1月21日,被诊断为:创伤性脑出血术后。2016年3月15日,被诊断为:颅骨缺损,脑软化。2016年10月28日,李令信向文登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文登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文人社认举字[2016]第24号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昆嵛保安公司,昆嵛保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文登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文人社认字[2016]第06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令信所受伤害为因工负伤。昆嵛保安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中。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昆嵛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文登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李令信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文登区人社局受理李令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昆嵛保安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昆嵛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昆嵛保安公司上诉称,李令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看,李令信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对他人及社会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从立法精神和原则讲,该类行为的实施者所受到的伤害不应当得到工伤待遇。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劳社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0)150号函不是法律及法规,当时作为该文件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已被2007年11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明确废止,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为《工行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非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2、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15日内进行举证,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被上诉人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事发当日正常上班,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社厅[2011]399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本案中,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第三人系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应予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令信述称,1、上诉人提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于2006年3月1日废止,而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无证驾驶列入违法的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非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已明确删除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动厅函(2000)150号《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部门规章,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明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合法:1、李令信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李令信及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山中学保安值班一览表及证明、企业信息、昆嵛保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俞玉梅的律师证复印件、李令信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卡及威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各一份、职工因工伤调查取证登记表两份;2、文登区人社局对于某及李令信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一审期间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诉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行政程序及原审第三人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确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被上诉人文登区人社局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该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并非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李令信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主张不应认定其为工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昆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海燕审判员  宋智慧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