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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青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青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448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4894909722。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陈雯雯,该联社员工。被告:陈青阳,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信用社”)与被告陈青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青阳偿还原告贷记卡欠款本金8969.72元、利息及费用1644.35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陈青阳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署《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陈青阳发放信用卡。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卡号62×××07,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账单日每月21日;透支利率(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陈青阳于2014年6月1日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但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结欠本金8969.72元、利息及费用1644.35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被告陈青阳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陈青阳向原告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并签署《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规定: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10000元;卡号62×××07,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账单日每月21日;透支利率(每日)0.0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等。原告审核通过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陈青阳发放信用卡,陈青阳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但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4月21日结欠本金8969.72元及利息、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信用社提供的陈青阳身份证复印件、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福万通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信管查询、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青阳向原告德化信用社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双方签订了《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还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7年4月21日,陈青阳已累计结欠本金8969.72元及利息、费用等,陈青阳应当偿还。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银行收取信用卡滞纳金的规定,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规定,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等应按《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陈青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青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8969.72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陈青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敬审 判 员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李福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