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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郑英、向永秀等与宋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郑英,向永秀,曾胜,宋涛,范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019号原告:黄郑英,女,192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营销中心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1-3-26(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苏家上村**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永秀,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营销中心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1-3-26(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苏家上村**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曾胜,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营销中心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告:宋涛,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范群山,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黄郑英、向永秀、曾胜诉被告宋涛、范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郑英、向永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原告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范群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涛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2、被告范群山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宋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宋涛向曾庆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曾庆成多次向被告宋涛催要未果。2015年11月曾庆成因病去世,临终前将借条转交给原告曾胜,要求其代为追讨。原告曾胜多次与宋涛联系,要求其偿还借款,宋涛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涛、范群山未作答辩。原告黄郑英、向永秀、曾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被告范群山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字据、公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郑英系曾庆成的母亲、原告向永秀系曾庆成的配偶,原告曾胜系曾庆成的儿子,曾庆成于2015年11月26日去世,其父亲已先于其死亡。2015年两被告合伙做工程,因合伙做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宋涛于2015年4月27日向曾庆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向曾庆成同志借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5年6月27号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涛未返还借款3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范群山出具字据1张,载明:“兹有宋涛欠曾师父人民币30,000元整,其中12,000元在宋涛未还的情况下,由范群山负责归还”。庭审后,被告范群山称30,000元借款中有12,000元系其用于合伙的工程中了,另18,000元宋涛用于了其他的工程中,范群山表示愿意偿还12,000元借款。被告宋涛至今未返还该30,000元借款,被告范群山在宋涛未返还3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至今未返还其中的12,000元借款。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曾庆成与被告宋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宋涛应当履行返还曾庆成借款30,000元的义务,现曾庆成已死亡,其债权应由其继承人享有,三原告作为曾庆成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宋涛返还借款30,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宋涛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群山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范群山应在被告宋涛未返还借款30,000元的情况下,向三原告返还其中的12,000元,被告宋涛至今未返还借款30,0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范群山对其中的12,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涛出具的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宋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三原告要求被告宋涛支付利息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涛、范群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郑英、向永秀、曾胜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30,900元;二、被告范群山对上述第(一)项所确认的30,000元债务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芬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西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