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洪作灿与叶伟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作灿,叶伟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1074号原告:洪作灿,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伟艺,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作灿与被告叶伟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作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伟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作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伟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伟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变更为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叶伟艺未作答辩。原告洪作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等,叶伟艺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洪作灿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被告叶伟艺向原告洪作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洪作灿收执。借条中载明:“兹本人叶伟艺向洪作灿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作为周转,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个月内还清,并必须在每月借款利息对应日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还款,本人愿按日千分支付违约金以及引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借条出现纠纷,可向出借人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洪作灿述称,本案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伟艺向原告洪作灿出具借条一张,以书面形式载明其向洪作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洪作灿举示了借条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叶伟艺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洪作灿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洪作灿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借款人叶伟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叶伟艺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叶伟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洪作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洪作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伟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陈碧慧人民陪审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晓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