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273号原告曹某1,男,汉族。被告曹某2,男,汉族。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上蔡县某镇某村辛庄2组村民,原告在村东头有可耕地一处,被告在原告可耕地东头种树一颗,且已成长25年。该树影响原告可耕地农作物生长及收成,并影响原告农忙时车辆出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砍掉原告可耕地边的树,且以后不能再种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在原告东头地边种树,原告诉称被告种的槐树是野生的并在被告家墙外,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蔡县某镇某村村民,原、被告所争议的槐树位于原告地东头被告家的墙外,原告曹某1认为该树系被告曹某2栽种管理,被告曹某2予以否认,因此树生长在被告家墙外,可认定为该树为野生树木。现原告已该槐树被告所种,影响其庄稼收成及农忙时车辆的出入为由,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交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对曹某2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地东边的树系被告所种,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砍掉原告地边的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争议树木系无人栽种管理的野生树木,原告可自行砍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1要求被告曹某2将种在原告地边的树砍伐及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某1可自行将该树砍伐。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栗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