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谭帮国与胡忠银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帮国,胡忠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2971号原告:谭帮国,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乾发,大竹县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忠银,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谭帮国与被告胡忠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帮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乾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忠银支付所欠货款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谭帮国一直从事瓷砖销售,被告胡忠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核对账目,被告胡忠银尚欠原告谭帮国6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该6000元货款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忠银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胡忠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原告谭帮国所提交的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户籍信息,被告欠货款的对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帮国一直从事瓷砖销售,被告胡忠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瓷砖,经过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核对账目至今,被告胡忠银尚欠原告谭帮国6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胡忠银在原告谭帮国处购买瓷砖,且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瓷砖,被告胡忠银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足额的货款。经双方当事人核算后,被告胡忠银在货物清单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谭帮国货款6000元,其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金额履行给付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谭帮国要求被告胡忠银给付所欠货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帮国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彗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