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楠与马鞍山易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马鞍山易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4852号原告:李楠,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晖,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易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原告李楠与被告马鞍山易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新公司)、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李楠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新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订购车辆协议》一份,原告向其预订广汽三菱欧蓝德2018款2.4L四方区精英汽车一辆,金额为180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其预付了6000元车款。后易新公司将原告带至被告伟鑫公司,原告将剩余车款174800元交付给伟鑫公司,伟鑫公司将所订购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现该车左右前翼子板有瑕疵,该车曾经进行过维修。两被告隐瞒该车存在的瑕疵,并以新车出售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易新公司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2、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80800元,赔偿原告车辆购置税15367.52元,保险费7516.82元,并赔偿三倍购车款542400元,共计56528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伟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出具销售车辆发票并交付了车辆,原告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李楠对被告伟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如下答辩:1、原告与易新公司签订的《订购车辆协议》第七条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马鞍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故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法院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犯,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故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易新公司的住所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伟鑫公司的住所地为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与被告易新公司签订《订购车辆协议》后,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并出具了车辆销售发票,被告伟鑫公司住所地即为该合同履行地,故被告伟鑫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与被告易新公司在《订购车辆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马鞍山市人民法院,但该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是否为新车,而非为给付货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能以所谓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权。综上,原告针对被告伟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作出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伟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地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富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叶翠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