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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韩清波与韩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清波,韩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912号原告:韩清波,男,1949年9月7日生,汉族,医生,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男,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保平,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原告韩清波与被告韩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清波未到庭,被告韩保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保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韩保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元月27日韩保平因开饭店资金紧张,向我借款4000元,我向韩保平交付现金后,韩保平向我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韩保平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06年元月27日韩保平给韩清波出具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经手人:常震会,今借到,韩清波现金4000元整,(肆仟元整),韩保平,2006年元月27日。”拟证明韩保平向韩清波借款4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韩保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韩保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清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定证明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27日韩保平以开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韩清波借现金4000元,韩清波以现金方式向韩保平交付借款。后韩清波多次向韩保平催要,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清波与韩保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韩清波要求韩保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韩保平以开饭店资金紧张为由,于2006年元月27日向韩清波借款4000元,韩清波以现金形式向韩保平交付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韩清波现持韩保平出具的借据诉求韩保平给付借款本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保平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韩清波陈述事实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清波借款本金4000元。如被告韩保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云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盈盈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