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钟志翔与柴文兰、张汶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翔,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1073号原告:钟志翔,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福建绍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文兰,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张汶安,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曾继武,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柴文芝,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钟志翔与被告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兰、张汶安、柴文芝到庭后,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曾继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志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共同共有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号房屋(产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依法析产分割出柴文兰的房产份额。事实与理由: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一、祝文浦、王丽于2013年6月3日前偿还钟志翔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二、柴文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祝文浦、王丽、柴文兰未履行还款义务,钟志翔于2013年7月1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共同共有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号房屋(产权证号:浦房权证字第××号)。执行过程中,因曾继武、柴文芝以上述房产系其共有提出异议,浦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对柴文兰的产权份额不明确,裁定撤回拍卖,钟志翔据此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审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钟志翔未提交证据证明柴文兰持有房产的份额,钟志翔如要求对柴文兰持有房产的份额进行执行,应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其持有的份额待判决确认后方可继续,故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闽07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钟志翔的复议请求。因此,钟志翔对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柴文兰辩称,本案是刑事案件,并非民事案件,错误的、程序违法的(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程序违法的(2016)闽07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1、2017年1月20日浦城县人民法院对祝文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了刑事判决,在刑事判决书中写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人祝文浦向钟志翔非法吸收存款120万元,由柴文兰担保。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是错案、冤案,足以推翻原来的民事调解书。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只能是一个审判结果,不能既是民事,又是刑事,一案不能两判,必须撤销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必须“先刑后民”。民事调解书没有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做出的,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民事调解书违反程序,审理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审理结果错误,所以,程序违法的(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2016)闽07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浦城法院执行局早就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自作出中止执行决定起至2017年1月20日属中止执行期间,2016年6月作出恢复执行是错误的,该恢复执行裁定书违反“两高一部”《意见》第七条,属违法执行,所以该恢复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3、本案已被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被定性为刑事案件,法院应自行依法销案,法院不应再存有民事案件。(2015)浦执异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浦城法院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但没有对民事案件做销案处理。如果仍以错误的民事调解书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势必造成新的错案,错上加错。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解决纠纷,纠正错误,撤销民事调解书,驳回钟志翔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张汶安辩称,同一法律事实不能存在既有民事调解书又有刑事判决书,不能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要求驳回钟志翔的诉讼请求。柴文芝辩称,柴文芝是案外人,不同意进行分家析产,要求驳回钟志翔的诉讼请求。曾继武未提供答辩。钟志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执复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钟志翔依据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查封了柴文兰、张汶安、柴文芝、曾继武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铺的房产(权证号:××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钟志翔应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上述证据经柴文兰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祝文浦的刑事案件还未审结,不能恢复执行,其也没有收到恢复执行的裁定书。经张汶安质证,认为从2015年10月23日浦城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至2017年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期间,没有收到任何恢复执行裁定书,如有恢复执行裁定均是违法的,无效的。经柴文芝质证,认为房产是四个人共同共有的,不是柴文芝和柴文兰各占50%。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柴文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浦城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浦公(经侦)立字(2013)03019号]。证明浦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对祝文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证据2、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恢字第89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由于祝文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移送浦城县公安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民事范畴,法院应对民事调解书作撤销处理,所以,该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证据3、浦城县人民法院(2015)浦执异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浦城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对本案中止执行,到2017年1月20日都是中止执行期,而(2016)闽0722执恢151号恢复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证据4、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浦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证明2012年8月3日祝文浦向钟志翔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已被检察院起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刑事案件,并非民间借贷案件。证据5、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非民间借贷案,而是刑事案件,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分家析产的依据。同一法律事实,不能有两个结论,不能“民刑并立”、“民刑重合”。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经钟志翔质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民事调解书是在刑事立案决定之前作出的,本案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证据2是由于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涉刑财物不能确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执行标的物与刑事案件标的物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只能证明祝文浦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刑事案件已审结,不存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可以撤销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错案应经过再审程序进行认定,与本案分家析产案无关。本院认为,柴文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是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13年3月5日,钟志翔向浦城县人民法院对祝文浦、王丽、柴文兰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2013年3月27日,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一、被告祝文浦、王丽同意于2013年6月3日前偿还原告钟志翔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柴文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祝文浦、王丽、柴文兰未向钟志翔履行还款义务,钟志翔依据浦城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向浦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浦执行字第485-1号执行裁定书,对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共同所有的位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铺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浦执恢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该房产。另查明,柴文兰因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555民事调解书,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闽07民申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柴文兰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钟志翔与被执行人祝文浦、王丽、柴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处于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闽0722执恢151号。本院认为,钟志翔与祝文浦、王丽、柴文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柴文兰理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涉案房产产权登记为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共同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钟志翔作为申请执行人,依法享有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权利。因此,钟志翔要求对该房产中柴文兰的份额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坐落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铺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号)为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共同共有,柴文兰、张汶安、曾继武、柴文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的产权份额进行过约定,故按等分原则,各共有人享有同等份额,即各占有涉讼房产25%的产权份额。由于(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被撤销,且处于执行程序中,柴文兰、张汶安、柴文芝关于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是错案及(2016)闽0722执恢151号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要求驳回钟志翔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柴文兰、张汶安、柴文芝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及曾继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柴文兰享有坐落于浦城县滨江新天地17幢1层105铺(权证号:××号)房产25%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柴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炳荣审判员 吴晓维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