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虎娃与杨维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虎娃,杨维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张虎娃,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杨维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张虎娃于杨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陕0328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杨维江于2016年11月15日前归还张虎娃借款9000元。被执行人杨维江未在确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张虎娃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杨维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偿还张虎娃借款9000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维江无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被执行人口头申请,请求申请执行人作一定让步,他想法清结案款,申请执行人张虎娃同意放弃2000元。杨维江陆续交付案款7000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张虎娃已经领取,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328民初6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元,由杨维江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