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2执异5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黄山中心小学教师,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江苏蔬菜批发市场北。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贾汪区。被执行人:姬某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在本院执行徐州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马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某对本院冻结、扣划其工资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了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某、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某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3)鼓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退还异议人被执行的人民币16700元以及滋生利息。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丈夫马某某以及另一被执行人姬某某因与龙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以(2011)鼓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事后马某某将挖掘机及装载机送还龙工公司。在执行法官的调解下,龙工公司代表提出再付十万元,本案即结束。因双方对金额未能取得一致,所以协商暂时搁置。2015年4月16日,执行法官向马某某配偶张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黄山中心小学出具了(2013)鼓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二项主要内容是:依据民诉法第244条规定,冻结马某某配偶张某价值四十万元的财产。异议人认为鼓楼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并非诉讼案件当事人,将张某列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且执行行为给异议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给异议人的声誉带来了负面影响。本院查明,原告龙工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龙工公司货款740609.64元、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6100元,合计人民币786709.64元;二、被告姬某某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某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马某某、姬某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龙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经执行和解,被执行人马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前已履行执行款物价值368000元的义务。2015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鼓执字第1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马某某配偶张某价值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财产,并向张某的工作单位徐州市黄山中心小学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张某的工资账户,每月冻结张某工资收入的一半,并已向龙工公司发放部分已冻结、扣划的工资。另查明,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于2003年结婚,至本案听证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认为本院的冻结、扣划其工资的执行措施违法而提出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时履行,未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并未追加张某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张某与马某某婚姻始终存续,张某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本院冻结张某工资收入的一半属于冻结被执行人马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某人民陪审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马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