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23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胡春妹、吴永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胡春妹,吴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2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组织机构77323802-9。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胡春妹,女,197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吴永平,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支行)与胡春妹、吴永平金融借款合同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吴永平、胡春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45724.66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7日为1307.43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5724.6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吴永平、胡春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7845元。三、对吴永平、胡春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吴永平、胡春妹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犊兴小区28-2号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0308)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吴永平、胡春妹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对吴永平、胡春妹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犊兴小区28-2号3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0308)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永平、胡春妹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吴永平、胡春妹、住房置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建行宜兴支行预交,吴永平、胡春妹、住房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因胡春妹、吴永平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等���息,经查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名下有位于宜兴市××渚镇××小区××室房产一处,上述房产建行宜兴支行设定有抵押,另查明上述房屋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除此无记录。后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达成执行和解。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春妹、吴永平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鉴此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胡春妹、吴永平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宜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花文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