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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陇南市人,无业。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甘肃秦陇律��事务所律师。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在武都区桥南路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李某手持木板朝张某的黑车马自达轿车打砸,致使车辆受损。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为5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34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愿意给被害人赔偿。辩护人意见:1、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系临时起意;3、损害后果较小;4、系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5、系初犯、偶犯;6、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在武都区桥南路口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李某手持木板朝张某的黑车马自达轿车打砸,致使车辆受损。经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车辆维修费为534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认定书、车辆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辉霞审 判 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