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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丽娟、孙驰、梁丽荣、梁立华、张慧敏、刘淑芬与梁存、梁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丽娟,孙驰,梁丽荣,梁立华,张慧敏,刘淑芬,梁存,梁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娟,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驰,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荣,女,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立华,女,196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敏,女,199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芬,女,1944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刘淑芬、梁丽荣、孙驰、梁立华、张慧敏五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娟,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存,男,196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福,男,1966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梁丽娟、孙驰、梁丽荣、梁立华、张慧敏、刘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梁存、梁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丽娟、孙驰、梁丽荣、梁立华、张慧敏、刘淑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从2018年1月1日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的承包地,侵害了上诉人对承包地的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梁存在原审答辩时同意返还其耕种常山后17.7亩耕地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福对梁荣武、刘淑芬的一垧承包地不同意返还,对其他上诉人的承包地也同意返还。上诉人起诉时诉争的土地还没有耕种,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的承包地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令二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返还上诉人的承包地使用权。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垧地给付上诉人15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按照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每垧地2000元。地的所有补贴及粮补都得归发包方,如果粮补归承包方承包费4000多元。梁存、梁福未出庭进行答辩。梁丽娟、孙驰、梁丽荣、梁立华、张慧敏、刘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梁福、梁存返还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承包地64.54亩;2,诉讼费由梁存、梁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集体发包时,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作为双辽市双山镇余粮村的家庭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双辽市余粮村民委员会4块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代表为梁荣武,该4块土地分别是果园里,面积25亩(东:树,西:树,南:迟占水,北:树);王小地,面积9.4亩(东:树,西:道,南:陈昌,北:郭双);大谷茬,面积15.2亩(东:道,西:道,南:梁福,北:周凤文);常山后17.7亩(东:梁福,西:赵俭,南:道,北:道);总面积为67.3亩(一公顷=15亩)。梁荣武、刘淑芬系梁存、梁福父母,从家庭成员梁荣武去世到2016年,刘淑芬随其儿子梁福一起生活。2016年底,刘淑芬与梁福分居生活。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的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由梁存耕种,其余地块由梁福耕种。2017年春,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的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由梁存耕种,大谷茬地块12.7亩由梁丽娟耕种,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由梁福耕种。2017年春节期间,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要求梁存返还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要求梁福返还家庭承包地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梁存、梁福至今未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梁荣武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998年,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双辽市双山镇余粮村民委员会土地67.3亩,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成员梁荣武去世后,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该承包土地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继续承包经营。2017年春,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的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由梁存耕种,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由梁福耕种,现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要求梁存返还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要求梁福返还家庭承包地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起诉时梁存已耕种完毕常山后地块17.7亩,梁福已耕种完毕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计34.4亩),故梁存、梁福应从下一个轮作期即2018年开始返还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的家庭承包地,同时梁存给付2017年已耕种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土地承包费1770元(17.7亩/15亩X1500元),梁福给付2017年已耕种梁荣武、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土地承包费3435元(34.4亩/15亩X1500元)。判决:1、被告梁存于2018年1月1日返还原告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被告梁福于2018年1月1日返还原告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家庭承包地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二、被告梁存给付原告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2017年已耕种的家庭承包地常山后地块17.7亩土地承包费1700元(17.7亩/15亩X1500元);被告梁福给付原告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2017年已耕种的家庭承包地果园里地块25亩、王小地地块9.4亩(计34.4亩)土地承包费3435元(34.4亩/15亩X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放弃第一项上诉请求即“要求梁福、梁存立即返还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64.54亩承包地的使用权”。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垧地给付上诉人1500元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按照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每垧地得2000元,地的所有补贴及粮补归发包方,如果粮补归承包方承包费为4000多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今年的土地流转价格为2000元,并且,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关于粮食补贴的约定,也未提供关于粮食补贴的相关文件证明诉争土地上的粮食补贴应归其所有,因此,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淑芬、梁丽娟、孙驰、梁立华、梁丽荣、张慧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迎春审判员  王玉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