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大洪与唐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洪,唐远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755号原告:吴大洪(反诉被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唐远斌(反诉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玲(系被告之妻),女,布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宁府路上段97号。负责人:李松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特别授权),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大洪与被告唐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被告唐远斌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反诉,本院根据原告吴大洪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洪、被告唐远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玲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49.19元、住院护理费875元、住院生活费21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85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14,534.1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的云AA7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川WHM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和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用4,349.19元。2017年6月23日,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远斌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凌华医院是私人医院,其费用被告不认可,误工费过高,计算有误,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被告不认可。被告唐远斌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85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被告驾驶的云AA7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川WHM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反诉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686.62元,车辆经营损失费6,000元,合计7,682.62元,因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反诉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反诉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吴大洪对被告唐远斌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所陈述的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反诉原告的车辆是属于家庭用车,系非营业车辆,跑运输属于违法行为,不应支持;二、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定损并将该款项打在了反诉被告的账户上,反诉被告愿意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理赔的1686.62元支付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唐远斌的反诉不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1.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出院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影像学报告;4.证明;5.车票。被告唐远斌出示的1.修车费;2.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出示的1.定额保险单;2.费用计算书列表。本院依职权提取的交通警察大队相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出示的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其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是真实的,应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唐远斌出示的租车协议,因其出租的车辆无运营许可,因而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因车辆修理造成损失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11时左右,在宁南县小田坝村9组路段,被告驾驶的云AA7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川WHM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冕宁县凌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病情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近端斜形骨折;2.左手第5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用4,349.19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唐远斌花去车辆修理费1,686.62元。2017年6月23日,宁南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川WHM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5日24时止。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对被告唐远斌驾驶的云AA7G**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和赔偿,并将赔偿款1,682.62元支付给了原告吴大洪。被告唐远斌驾驶的云AA7G**号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是否应先于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是否应由原告赔偿。经宁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公交认字[2017]第274号认定:由原告吴大洪与被告唐远斌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远斌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就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用4,349.1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护理费875元、住院生活费210元、误工费67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8,13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被告唐远斌予以赔偿。被告唐远斌反诉的其车辆修理费1,682.62元,因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予以赔偿,但该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理赔给原告吴大洪了,原告就应将该费用支付给被告唐远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唐远斌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十四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49.19元、误工费6,700元、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5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以上合计14034.19元。被告唐远斌与他人签订的租车协议,因其所有的车辆无运营许可证,对于其租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冕宁凌华医院治疗的费用因凌华医院是私人医院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凌华医院治疗有医疗发票为证,证明原告在凌华医院的确花去了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已将被告唐远斌的损失进行了理赔,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远斌赔偿原告吴大洪的损失14034.19元;由反诉被告吴大洪支付反诉原告唐远斌的修理费1,682.62元。两项相抵,由被告唐远斌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12351.57元(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唐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唐远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吴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