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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小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717号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晓强,总经理。住址: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被告:陈小英,女。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63元,滞纳金2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额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柱锦秀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步梯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逾期不交,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2016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小英系锦绣花园XX号业主,物业面积147.68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1063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产生滞纳金258元。原告多次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但被告一直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英购买了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XX号商品房,且已入住。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柱锦秀家园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天柱县凤城镇锦绣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步梯房按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一年收取一次;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该收费标准已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016年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小英购买的商品房为步梯房,建筑面积为147.68平方米,原告提供物业服务12个月后,被告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后,被告仍一直未交。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的物业管理费1063元、滞纳金2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辩解,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物业管理费缴纳通知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柱县锦秀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锦秀花园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被告陈小英系天柱县锦秀花园小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是原告与锦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高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63元、滞纳金258元,共计1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蒲慧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