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郭赫南、郭浩与聂淑云、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赫南,郭浩,聂淑云,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赫南(曾用名郭贺南),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浩,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淑云,女,1940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郭赫南、郭浩因与被上诉人聂淑云、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郭赫南、郭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东,被上诉人聂淑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上诉人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赫南、郭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聂淑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聂淑云与被上诉人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1月9日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依法已经终止,该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后未依法进行续订,且被上诉人砖城子村委会已确认在承包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聂淑云未按照合同要求治理荒山,经全村民主决议,终止该承包合同并要求予以赔偿。2.2001年7月26日,被上诉人砖城子村委会与上诉人郭浩、郭赫南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经过村民民主决议,并在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现该合同正在履行,上诉人依法依约定履行治理荒山的义务,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依法有效,未侵犯被上诉人聂淑云的合同经营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聂淑云原承包合同于1984年1月9日签订,合同期限为长期。根据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聂淑云原承包合同于第一轮承包期结束即1999年止,在第二轮承包期开始时,被上诉人聂淑云未能依政策规定续订合同,在承包期内未能依约定履行治理荒山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当时的政策性规定和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聂淑云原承包合同终止。三、原审判决主文系依据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头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7民终96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就法律适用来说,以在先权利有效确认在后权利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没有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在本案中又均不具备,故上述两份判决确认涉案《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就事实认定方面来说,聂淑云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聂淑云对上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侵权之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侵犯聂淑云合法权利的过错,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条件下,上述两份判决确认涉案《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判决主文没有关联性。综上,请求合议庭成员将本案案情汇报给贵院相关主管领导,请求贵院相关主管领导依法纠正错误,公正处理本案。庭后上诉人将积极寻求救济途径,请求贵院为上诉人保留必要的寻求救济的时间。聂淑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984年1月9日合同中已经写明了合同是长期,没有约定具体年限。聂淑云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后是乡里统一种的树,聂淑云在部分小区域也种植了松树,后来被砍伐,聂淑云一直在找村里要求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份判决,上诉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再审申请,现在早已经过了提起再审申请的期限,再说这两份判决是错误的没有任何意义。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和聂淑云签订的协议有明确约定,聂淑云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我方认为合同是无效的。聂淑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66亩荒山返还原告经营。事实和理由:1984年1月9日,原告聂淑云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签订了《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被告城子村委会将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的66亩荒山承包给原告。2001年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郭赫南、郭浩签订了《承包合同》又将原告承包的该荒山在内的西北沟、棺材沟、炮手沟等荒山承包给被告郭赫南、郭浩。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所承包的四至范围内,面积66亩荒山部分,已经(2015)义民头初字第01559号、(2017)辽07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66亩荒山返还原告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月9日,原告聂淑云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签订了《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该份合同书约定:“甲方砖城子村委会乙方聂淑云合同有效期1984年1月9日至长期甲方提出条件与要求:一、将陆拾陆亩,其中现有亩,株、宜林面积伍拾陆亩,宜果面积拾亩,主沟长米、支沟条,承包给乙方经营。二、承包范围: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甲方砖城子村委会加盖了公章,乙方聂素云(聂淑云)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荒山交付原告管理。2001年7月26日,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作为甲方与郭浩、郭赫南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为使“四荒”得到充分开发利用,发挥更好的经济社会效益,保护生态环境,经砖城子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座落于刀把地的西北沟、棺材沟、炮手沟的使用权承包给郭浩、郭赫南同志经营,一、订立合同双方……二、承包(转让)费及交款方式笔下交齐。(一)承包(转让)人民币壹万捌仟圆(元)整(二)交款方式:现金。三、承包(转让)区四至及面积(一)四至及标示东至:西北沟刀把地屯西沟、棺材沟刀把地屯西沟、炮手沟的沟口东坡往西流水,南至:李西沟村界线北流水,西至:西北沟、棺材沟、炮手沟西山顶分水岭往西流水,北至:西北沟北山往南流水到沟底。(附示意图一份)。(二)面积1799.9亩,折120公顷。(一)原有开荒地30亩,耕地25亩,耕地不在承包面积内。二、未利用地荒山1799.9亩……六、承包年限,自2001年7月26日起至2050年7月26日止共50年。七、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八、备注合同期满后,花草树木一律作价归甲方,由甲方给付乙方作价款。九、上述合同,一经签订,经法律公证即行发生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有违反,将负法律责任。”甲方法定代表人聂成权签字盖章并加盖了义县头道河乡砖城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郭浩、郭赫南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在义县公证处办理了(2001)义公证(甲)字第3009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赫南、郭浩对该片荒山进行了经营管理。被告的《承包合同》中的四至范围内在西北侧部分与原告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中的四至范围重叠。2015年5月,原告因被告砖城子村委会将其承包范围内的荒山另行发包给被告郭赫南、郭浩向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间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将侵占的荒山予以返还,同时被告砖城子村委会反请求依法终止其与原告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合同书》。6月30日,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农仲案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一、本委对申请人聂淑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申请人聂淑云与被申请人(反请求人)砖城子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1月9日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终止。”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砖城子村民委员与被告郭赫南、郭浩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合同四至范围的荒山部分无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义民头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与第三人郭浩、郭赫南于2001年7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聂淑云《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面积为66亩的部分承包合同无效。”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辽07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面积为66亩的荒山仍然由被告郭赫南、郭浩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该66亩荒山返还原告经营。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砖城子村委会因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治理荒山,存在违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于1984年签订的合同并赔偿损失。同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义民大初字第02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义县头道河满族乡砖城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22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1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义县头道河满族乡砖城子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处理”。现双方均已收到该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于1984年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于2001年将原告所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66亩荒山在内的西北沟、棺材沟、炮手沟等荒山承包给被告郭赫南、郭浩,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与被告郭赫南、郭浩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所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66亩荒山部分已依法被确认无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四至范围内的66亩荒山返还原告经营,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砖城子村委会主张应解除198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不同意返还原告66亩荒山一节,因解除合同的主张曾经过法律调整未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赫南、郭浩主张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进行了治理及大量的投入,要求进行赔偿一节,应另案处理为宜,故本案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郭赫南、郭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聂淑云《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面积为66亩的荒山返还给原告聂淑云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郭赫南、郭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赫南、郭浩提交了2002年1月28日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农村四荒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已经合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证。聂淑云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郭赫南、郭浩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是在2001年7月26日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份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是无效的,那么这个土地使用证也是无效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郭赫南、郭浩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聂淑云返还本案争议范围内的66亩荒山。被上诉人聂淑云与被上诉人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于1984年签订的《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亦被法院驳回,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聂淑云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诉人郭赫南、郭浩于2001年7月26日与被上诉人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被上诉人聂淑云《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的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面积为66亩的部分承包合同无效,故上诉人郭赫南、郭浩占用该部分土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义县头道河镇砖城子村民委员会、郭赫南、郭浩将聂淑云《治理荒山、荒滩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四至为东至后山脊、西至麽圈山脊、南至沟口耕地边、北至山脊,面积为66亩的荒山返还给聂淑云经营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郭赫南、郭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赫南、郭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济   伟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张楠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