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与罗清、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罗清,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3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罗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勇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杜刚,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熙支行)与被告罗清、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志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工行春熙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春熙支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冰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