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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0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芳芳与邵正峰、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芳芳,邵正峰,陆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231号原告:马芳芳,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正峰,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宁,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马芳芳诉被告邵正峰、陆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群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西廷、刘双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芳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被告邵正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陆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暂定18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邵正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邵正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芳芳叁拾万元整,利息3分。被告陆宁系被告邵正峰之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邵正峰辩称: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至2014年年底陆续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是事实,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实际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已经给付原告到2014年年底。被告陆宁辩称:该笔债务发生时被告邵正峰和陆宁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未见过这30万元,该笔债务是邵正峰个人债务,原告起诉时实际的借条书写时间是2016年1月份。原告马芳芳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一、借条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是三分,同时证明两被告是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借款发生于2012年1月15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六份,证明被告邵正峰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是从2013年1月份到2014年8月份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之前的都打不出来了,并不是被告所述利息9000元进行支付。被告邵正峰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借条是邵正峰书写的,但被告邵正峰出具借条日期是2016年1月份,从借条上也无法显示借款3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自然人之间借款也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对第二组证据转款真实性认可,借款是由两次完成的,2013年1月份都是按照3分利息对20万元的借款进行的,所以每个月利息支付是6000元,2014年又借的10万元,债务是发生在2013年的。被告陆宁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邵正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2转款情况不了解。被告邵正峰针对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离婚证一份,证明邵正峰和陆宁婚姻关系结束时间。二、马芳芳的婚姻证明,证明原告马芳芳的丈夫是张浩,张浩的账户在2015年4月13日转款给邵正峰4.7万元;三、邵正峰中国银行收到来自于张浩账户所转的4.7万元、邵正峰建设银行2013年1月8日向原告转款4200元的一个转款凭证(20万元的利息)证明被告邵正峰不是在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邵正峰申请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邵正峰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转款470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转款不包括在被告邵正峰30万元借款内,被告邵正峰转款4200元是还20万元利息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邵某系被告邵正峰姐姐,证言效力比较低,邵某说的很清楚是2015年马芳芳打电话给邵某才知道邵正峰少马芳芳那么多钱,证明邵某对他俩债务关系都不清楚,该份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陆宁对被告邵正峰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这些证据与被告陆宁无关。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被告陆宁要鉴定借条实际发生时间。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离婚协议书及证据二中国银行交易记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借据被告邵正峰认可借款数额,否认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原告自述自2012年3月份、5月份、7月份、年底分数次借给了被告邵正峰现金三十万元,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邵正峰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邵正峰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证明力。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万元实际借款时间是什么时间?3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芳芳与张浩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陆宁与被告邵正峰于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邵正峰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庭审举证被告邵正峰本人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马芳芳叁拾万元整,利息0·03%,被告邵正峰署名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原告庭审自认2012年3月份、5月份、7月份、年底分数次借给了被告邵正峰现金三十万元,被告邵正峰借款后支付三十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每月付6000元)至2014年8月份,以后未支付利息。庭审中两被告申请对2012年1月15日借条进行时间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邵正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原告认可自2012年3月份、5月份、7月份、年底分数次借给了被告邵正峰现金三十万元,而原告对2012年3月份实际出借日期及数额不能确定,而两被告是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日期书写为2012年1月15日,被告邵正峰否认该日期出具欠条,原告无确凿证据证明2012年1月15日已向被告邵正峰交付现金三十万元,故不能认定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陆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款是被告邵正峰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邵正峰偿还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芳芳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份开始,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芳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邵正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同时交纳上诉费8500元(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群芳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