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熊运忠、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熊运忠,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王忠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2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运忠,男,194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法定代表人:周发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忠喜,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再审申请人熊运忠因与被申请人宜都市高坝洲镇皓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皓光村委会)、王忠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熊运忠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到任何政府部门为王忠喜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王忠喜应返还三间平房。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熊运忠与皓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式三份,二审法院出示的协议中左下角有“此协议生效推迟至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熊运忠”,此份协议系皓光村委会伪造,应认定为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王忠喜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的原件,申请人要求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二审法院均未理会。4.二审法官枉法裁判,违法收集证据。熊运忠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熊运忠与皓光村委会2000年2月11日签订《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及保留户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同意在保留其户籍的基础上无偿将承包的土地、生产资料交还村集体。原一审中,熊运忠将其保管的上述协议书原件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皓光村委会提交的《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及保留户籍协议书》左下角处有“此协议生效推迟至二oo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乙方熊运忠”。申请人称皓光村委会提交的该份协议书系伪造,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原审诉讼程序中,法院征询熊运忠意见是否对皓光村委会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申请鉴定,熊运忠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结合熊运忠在2000年2月11日与皓光村委会签订《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及保留户籍协议书》的同一天,与案外人武德春签订《售屋协议书》,虽该协议书因武德春未支付房款而未实际履行,但熊运忠于2002年11月25日又与王忠喜签订《卖房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均有甲方(熊运忠)的农田、堰塘等生产资料退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调配给乙方,卖方移交该户所有有效证件(即农田经营权证、土地使用证)。以上约定及早期农村“卖房搭田”的交易习惯可认定,熊运忠在2002年11月出售房屋给王忠喜时,已选择将原承包的土地自愿交出,再由村委会发包给房屋买受方。熊运忠签订的《卖房协议书》与其与皓光村委会签订的《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及保留户籍协议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王忠喜自2002年11月后实际居住使用熊运忠原有房屋,并重新与皓光村委会签订农村土承包合同,实际耕种土地至今。现熊运忠在事隔多年后主张皓光村委会提交的《熊运忠申请变卖个人房屋及保留户籍协议书》系伪造,要求王忠喜返还三间平房,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发表意见,熊运忠称证据未经质证的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熊运忠主张二审法官枉法裁判,徇私枉法,但并未提交上述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证据,其该项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熊运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运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宜 雄审判员 马 文 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肖慧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