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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松,男,1988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珙县。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第二节盗窃于2016年11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松伙同陈某2(已判刑)、罗某、陈某3(绰号“老三”)、陆某、杨某2(后四人均另案处理)、“活儿”、“杨某3”(二人均身份待查)等人多次到苍南县龙港镇迪拜国际沐浴酒店,利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窃取柜中财物,共窃得人民币4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假扮顾客进入苍南县龙港镇迪拜国际沐浴酒店,由“活儿”望风,罗某用复制卡打开柜门,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置于更衣室8062柜子内的人民币1900元。2.2016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假扮顾客进入苍南县龙港镇迪拜国际沐浴酒店,由罗某望风,被告人王松利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盗走被害人林某放置于更衣室8112柜子内的人民币400元。3.2017年3月16日凌晨2时许,陆某将客人存放物品的柜子编号拍照发给罗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陈某3等人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迪拜沐浴酒店,由陈某2望风,被告人王松在楼下接应,罗某与陈某3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柜子内的人民币300元。4.2017年3月18日凌晨0时许,杨某2将客人存放物品的柜子编号拍照发给罗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陈某3等人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迪拜沐浴酒店,由陈某2望风,被告人王松在楼下接应,罗某与陈某3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柜子内的人民币500元。5.2017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陆某将客人存放物品的柜子编号拍照发给罗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陈某3等人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迪拜沐浴酒店,由陈某2望风,被告人王松在楼下接应,罗某与陈某3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放置于柜子内的人民币300元。6.2017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松伙同罗某、陈某3等人来到苍南县龙港镇迪拜沐浴酒店,由陈某2望风,被告人王松在楼下接应,罗某与陈某3用复制卡打开更衣室内的柜子,盗走被害人王某1放置于更衣室8029柜子内的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3、陈某2、陆某、杨某2、罗良波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林某、李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铁路购票信息单、旅馆住宿信息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松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14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1900元返还被害人陈宝林,退赔人民币400元返还被害人林守冬,与同案犯陈富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返还被害人李崇梅,共同退赔人民币1200元返还被害人王同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