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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与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2387号原告: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马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权律师所)与被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银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天权律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河、被告宣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权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13100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9月,宣化区农联社支持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开发宣化区观音后街综合住宅楼项目,原告执业律师受托参加了该笔贷款,为贷款起草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办理公证。2000年7月份,因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贷款,支持项目的在建工程被法院查封。为避免损失,负责人张才富主任委托张文河、谷凤林快速对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起诉,并保全了开发的楼盘。后经交涉,达成了以物抵债的调解书[(2000)宣区经初字第144号]被告将位于宣化区观音后街综合楼七层的面积9387.83平米,地下1300平米的再建工程作价966.6348万元,抵顶原告贷款本息,不足26.8404万元,被告于2001年3月前付清。之后原告执业律师对收回工程的续建、销售等环节提供了法律服务,王万礼理事长在任时还处理遗留的问题。代理此案时,委托单位承诺“代理费按法律文书确认的标的为准,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和收取”。本案法律事务已经办结,代理人退休了,请委托单位按承诺给付代理费。请法院调解、判决。宣泰银行辩称:1.根据天权律师所说的在2005年前,天权律师所与宣泰银行约定给付法律顾问费就不再另行支付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而且2005年前的法律顾问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除非是一些特殊的重大复杂案件,但是需要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同意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本案中天权律师所与宣泰银行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3.天权律师所代理案件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经时隔10多年,即使存在拖欠代理费,诉讼时效已过。经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1月1日,宣泰银行(原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天权律师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乙方代理甲方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争议标的在15万元以上,非诉讼法律事项,实际标的在20万元以上,甲方应按规定另行交费。2000年8月16日,宣泰银行(原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委托天权律师所律师张文河为其与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代理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辩论,调解,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提起上诉。代理期限为一审结案。代理费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为准,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和收取。该授权委托书未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时间。宣泰银行(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于2000年10月18日出具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如下内容: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于被告宣化县工业物资贸易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到期的贷款,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18.4753万元,上述本息合计为993.4753万元。以上事实,由天权律师所提出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00)宣区经初字第14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天权律师所与宣泰银行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了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宣泰银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基本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天权律师所已经按照宣泰银行委托书要求全面履行了法律服务义务,宣泰银行应按委托书中的相关约定给付代理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代理费的给付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故宣泰银行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冀价经费字[2002]第37号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规定,并考虑到该笔债务拖欠时间较长,应按标准上限计算,以此计算出代理费的数额为:1000+90000×5%+400000×4%+500000×3%+(9934753-1000000)×2%=215195.06元。综上所述,天权律师所诉讼请求宣泰银行给付律师代理费21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13100元。二、案件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计2248.5元,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书记员时庭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