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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欧耀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耀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29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耀克,男,汉族,1979年2月6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立,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耀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田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欧耀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欧耀克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广场地铁A出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1发生冲突,欧耀克持折叠刀捅刺田某1左腹部,后逃离现场。田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7月6日,欧耀克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折叠刀一把。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是被害人田某1的父亲,田某4是被害人田某1的儿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欧耀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欧耀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欧耀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以法律法规为限。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原告人未能提交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丧葬��、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发票,依法计算被害人田某1的丧葬费为32395元,酌情计算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合计37395元。综合本案被告人欧耀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耀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欧耀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田某4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73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田某4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欧耀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被害人田某1的死亡不是因欧耀克用刀捅刺造成的,而是田某1本人存在其他隐疾和医院救治存在过失共同造成的;欧耀克自小患有精神病,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请求重新对欧耀克进行精神病鉴定;公安讯问时欧耀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且是初犯、偶犯;因被害人先扔掉欧耀克的拖鞋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欧耀克主观恶性较小,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二审对欧耀克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耀克和被害人田某1经常一起结伴喝酒。2016年6月30日4时20分许,欧耀克和田某1在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广场桥底发生口角,欧耀克殴打田某1,后田某1离开向海珠广场地铁方向走去,欧耀克跟随田某1身后来到海珠广场地铁A出口附近,持折叠刀捅刺田某1左腹部,后逃离现场。田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田某1系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腹部造成左髂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抓获欧耀克,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A),证实:勘验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海珠广场A出口对出人行道。(2)现场勘验笔录(B),证实:勘验抓获欧耀克的现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白云区东濠涌高架桥底北侧人行道,在现场提取银色金属折叠刀一把。2、穗公(司)鉴(DNA)字〔2016〕16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欧耀克携带的蛇皮袋内折叠刀刀刃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田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欧耀克携带的蛇皮袋内折叠刀刀柄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欧耀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不排除欧耀克与欧某1有亲生关系。3、穗越公(司)鉴(尸)字〔2016〕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田某1系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腹部造成左髂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4、广精[2016]精鉴字第7318号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欧耀克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欧耀克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欧耀克目前未见精神症状表现;欧耀克目前具有受审能力。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犯罪嫌疑人欧耀克未吸毒。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欧耀克折叠小刀一把、纤维袋一个、浅色短袖上衣一件、灰色长裤一条、蓝色拖鞋一双。7、医院出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历资料,证实:医院派车时间为4:32:20,到达现场时间为4:42:19,病人上车时间为5:10:12,到达医院时间为5:30:25;医院救治过程;被害人2016年6月30日凌晨送院救治,次日死亡。8、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证实:本案由陈某军于2016年6月30日4时29分报警,被害人田某1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2016年7月1日立案。9、抓获经过、破案说明,证实:2016年7月6日,民警经过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分析研判,根据视频中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男子的体貌,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抓获该男子,被抓获后该男子自称叫欧耀克。10、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田某1、欧耀克的身份情况。11、视频研判材料通报[2016]038号,证实通过监控视频研判案发经过,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12、视听资料(1)海��广场现场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6月30日4时20分40秒,被害人倒地起身,22分11秒,犯罪嫌疑人挥臂击中被害人头部左侧,犯罪嫌疑人返回桥底,被害人离开,犯罪嫌疑人尾随,此时右手疑似持刀(光线反射),24分40秒,犯罪嫌疑人跟上被害人,两次击中被害人头部,行至树后再出现时,犯罪嫌疑人击中被害人腹部,被害人右手捂腹部原路返回,犯罪嫌疑人亦原路返回。26分50秒,被害人右手捂左腹部跑步离开。27分10秒,犯罪嫌疑人返回,28分38秒,携浅色袋沿与被害人相某离开。29分55秒,被害人行至保安亭附近倒地,后救护车到场。(2)周边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6月30日2时许,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第三名男子三人一起,从海珠桥底骑三轮车周边游荡。3时许被害人骑单车独自返回海珠桥底。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独自步行回海珠桥底。4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冲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先后离开打斗现场。(3)抓获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视频和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7月6日犯罪嫌疑人欧耀克被抓和指认现场的经过,欧耀克在外貌、着装、行为特征等与打斗现场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特征相符,在蛇皮袋中查获折叠刀一把。13、证人陈某(报警人)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4时29分,我在沿江路鸿星海鲜酒家侨光东路与沿江路交界保安亭上班,看到一名男子从海珠广场经斑马线跑过来,倒在地上,当时他身后无人追赶,他左脸颊有血往下流,我向其询问情况,他没回答,我报警。120救护车到场将他送院治疗,后警察到场。陈某签认被害人倒地照片。14、证人钟某(医护人员)的证言:2016年6月30日4时30分许,我接120急救中心要求出车至侨光东路与沿江路交界接一名伤者。现场见到伤者在嗜睡状态,没穿上衣,只穿一件七寸裤。现场初步检查发现伤者头顶有一个1CM伤口,颈部有6CM伤口,左下腹有1CM伤口(该伤口为利器造成)。初步包扎后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抢救半小时后伤者能开口简单讲话,但只讲他是流浪汉,没讲他的伤是谁造成的。15、证人田某2(被害人哥哥)的证言:2016年7月1日派出所电话通知我说我弟弟田某1身亡。2016年7月3日我到殡仪馆,确认死者是我弟弟田某1。田某2签认死者照片,确认就是其弟弟田某1。16、证人朱某(清洁工)的证言:我负责地铁六号线海珠广场站F出口公厕清洁,我见过视频中两名男子,其中较胖的(光膀子)男子平时晚上睡在海珠桥底,喜欢喝酒,喝醉酒就骂人。另一名驼背男子不知道是干什么的。经辨认照片,朱某辨认出田某1就是经常喝醉酒的光��子男子。17、证人肖某(清洁工)的证言:受伤男子常睡在海珠桥底公厕旁,经常光膀子,听说是河南人。他平时和一个驼背男子一起喝酒,驼背男子也睡海珠桥底。光膀子男子与别人打架时我不在现场,看了录像我觉得与光膀子男子打架的人很像驼背男子。驼背男子在海珠桥底有三四个月了,这两天没见他在海珠桥底出现。经辨认照片,肖某辨认出欧耀克就是与受伤河南男子喝酒并睡在海珠桥底的驼背男子。18、证人林某(海珠桥底流浪汉)的证言:2016年7月1日,我在海珠广场海珠桥底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2016年6月30日中午我听路人说当天凌晨在沿江路喜喜酒吧门口一个没穿衣服只穿短裤的男子被人用刀捅伤。我没参与打架。经民警出示照片,我认得照片中男子A是河南人,男子B是广西人,花名“带携”,走路有点寒背,好喝酒��我两个月前到海珠广场睡觉就见到他们都在,他们经常一起喝酒。经辨认照片,林某辨认出欧耀克就是其所述广西人。19、证人谭某(东濠涌流浪汉)的证言:2016年7月6日16时许,我在越秀区东沙角东濠涌边与“打洞”、“菜辉”、“野人”一起喝酒,民警过来盘查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当时民警用手铐铐住“野人”。经辨认照片,谭某辨认出欧耀克就是2016年7月6日被警察用手铐铐着的“野人”。20、证人蔡某(东濠涌流浪汉)的证言:2016年7月6日我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尾东濠涌高架桥底找“谭某”喝酒,当时还有另外两人在睡觉,其中一名男子穿灰色短袖上衣,胡子较长,睡醒了,凑过来一起喝酒,他不说话,一直默默喝酒。经辨认照片,蔡某辨认出欧耀克就是2016年7月6日与其在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一起喝酒��人。21、证人曾某(东濠涌流浪汉)的证言:2016年7月6月18时许,民警在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将我和三名喝酒男子带回派出所。我在这里睡觉有一年多时间。一名穿灰黑短袖上衣、灰色长裤的男子几天前才来这睡觉,他身上的衣服没换过,没有什么行李,平时有个捡破烂用的黑色胶袋。经辨认照片,曾某辨认出欧耀克就是被抓几天前到广州市越秀区白云路东濠涌高架桥底露宿的人。22、证人叶某(人民所保安)的证言:2016年7月6日16时45分,我在白云路高架桥底见到三名衣着像流浪汉的男子在石基上坐着喝酒,一名男子在对面石基睡着,坐在最前面的男子很像我们要找的田某1被故意伤害案的嫌疑人,我打电话叫同事过来,跟派出所监控工作人员联系比对。约5分钟后同事到场,我们对四名男子进行询问、检查,坐在最前面的男子叫欧耀克,承认用刀捅伤人,后在其旁边一个白色纤维袋搜出一把灰色折叠小刀。叶某签认抓获现场监控截图、刀具照片。23、证人欧某1的证言:欧耀克是我的第三个儿子,十多年前与他两个哥哥在广州做工时不辞而别,失踪,一直无法联系。他幼时我发觉他可能头脑有问题,没有医治。欧某1签认欧耀克照片像其儿子欧耀克但不确定。24、证人欧某2的证言:2005年我带欧耀克到广州做建筑工程,之后他失踪。他自幼头脑有问题,反应迟钝,我觉得他有智障。五岁时经常耷拉脑袋,像没有力一样。欧某2签认欧耀克照片像其弟弟欧耀克但不确定。25、上诉人欧耀克的供述:我被抓前几天晚上,我和“河南佬”在海珠广场桥底喝酒,睡醒后鞋不见了,“河南佬”和“广西佬”在旁边坐着,我起来跟他们喝酒。“河南佬”说一起去偷单车,给我对青色拖鞋,就是我被抓时穿的这双,我坐着“河南佬”的三轮车去了,“河南佬”偷到一辆单车骑回海珠桥底,“广西佬”骑着三轮车不知去了哪。我和“河南佬”回到海珠桥底继续喝酒,我问“河南佬”我的胶拖鞋在哪,他说不知道,我问几次他都说不知道,我很生气,觉得他骗我。当时他蹲在石凳边,我站在他旁边,朝他肩膀位置踢了两脚,又用当晚喝完白酒的酒瓶敲他的头,酒瓶爆裂,他的头有流血。他没还手,我将我放在地下的蛇皮袋里的折叠刀拿出来,他见我拿刀出来就站起来慢慢走,朝海珠广场桥底走,走到桥底一个环卫工工具房前,也就是海珠广场地铁A出口对出的地方,我持折叠刀追上去,用持刀的右手一拳打到他头上,又打了一拳。我又多次问他我的鞋在哪,他还是说不知道,我很生气,就持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我没留意他有无流血,当时他跑开了。我捡起我的蛇皮袋朝万菱广场方向走,找地方睡觉,具体不知道在哪,只知道在鞋城附近。我不知道“河南佬”走到哪。当时我们三人骑三轮车去偷单车时,我穿着被抓时的衣服;“河南佬”赤裸上身,下身穿短裤;“广西佬”穿什么衣服我忘了。我的折叠刀是灰色的,长约20厘米,是两三年前在万菱广场旁边医院门口人行道边捡的,平时防身和削水果,捅完“河南佬”后直接将刀放回蛇皮袋,没清洗或擦拭。这把刀一直是我本人使用。我捅完“河南佬”后我身上无血迹。我捅伤“河南佬”的事没告诉别人。我平时露宿在海珠广场西广场里面,“河南佬”露宿在海珠桥底,他喝酒,我也喜欢喝酒,所以我们交往较多,平时关系还好,但他经常整蛊我,有一次趁我睡觉时曾用烟头烫我脚底。经辨认���片,欧耀克辨认出田某1就是2016年6月30日凌晨4时许在海珠广场与其一起喝酒并被其捅伤的“河南佬”;签认抓获现场、打架现场、作案刀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关于上诉人欧耀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被害人田某1系被单刃扁平锐器捅刺腹部造成左髂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欧耀克持刀捅刺田某1身体重要部位腹部是致田某1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将田某1的死亡归咎于其他原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依照法定程序对欧耀克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被依法采纳,上诉提出重新鉴定于理无据;欧耀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不是自首;欧耀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离开后欧耀克尾随其身后用刀捅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欧耀克��作案动机、行凶手段等情节,量刑适当。综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欧耀克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持刀捅刺田某1致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欧耀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欧耀克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麟审判员 钟卓建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远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