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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电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电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10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电升,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电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电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电升酒后在新郑市观音寺镇黄岗村中国能源加油站营业厅内,用加油站厨房内的菜刀架于侯某1颈部上,无故威胁加油站内员工,造成被害人侯某1颈部、手部受伤,后加油站员工张某、侯某2等人在制服王电升的过程中,王电升造成被害人张某、侯某2受伤。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1、张某、侯某2的损伤程度评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电升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被告人王电升所在地司法机关评估意见认为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电升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1、张某、侯某2的陈述,证人时某的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具结书等证据。并以被告人王电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为由,建议对王电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王电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电升犯寻衅滋事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电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暂扣机关新郑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范旭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