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4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与朱玉霞、许长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朱玉霞,许长征,许海宾,黄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4366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2648721525。主要负责人:张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滨,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朱玉霞,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许长征,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许海宾,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黄树松,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以下简称星火支行)与被告朱玉霞、许长征、许海宾、黄树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滨,被告许海宾、黄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霞、许长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火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霞在原告处办理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并由被告许海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因被告发生重大经营变化,贷款出现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朱玉霞、许长征均未作答辩。许海宾、黄树松共同辩称,被告朱玉霞用了答辩人的平安银行贷贷卡贷款50万元,由其使用,并一直未偿还。在办理本案借款时,被告朱玉霞让答辩人作担保,待原告的贷款贷出后,用于偿还平安银行的那50万元贷款。当时,被告朱玉霞还说该笔贷款没贷出来,其具体贷了多少,答辩人也不清楚。其后,被告朱玉霞把平安银行的那50万元贷款偿还完毕。该笔贷款贷出后,答辩人就找不到被告朱玉霞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原告星火支行(授信人)与被告朱玉霞(受信人)、许海宾(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星)支授字[2016]第BL0030号《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授信额度内发放的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利率为准,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利息,贷款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授信人与担保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当发生受信人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将影响本合同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授信人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原告星火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许海宾(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商银(星)支高保字[2016]第BL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朱玉霞(债务人)之间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按照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各方签订的《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临商银(星)支授字[2016]第BL0030号】的约定,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授信而形成的多笔贷款债权,其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等。另查明,被告许长征、黄树松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承诺书分别载明,被告许长征系借款人朱玉霞的配偶,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为其与借款人的共同负债,其愿意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树松系担保人许海宾的配偶,借款人朱玉霞在原告处申请的借款200万元为其与担保人的共同对外担保,其愿意和担保人共同履行担保义务,为借款人在原告处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朱玉霞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8日,月利率为7.79375‰。被告朱玉霞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借出后,因被告朱玉霞涉诉,其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司法冻结,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星火支行主张,截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月利率的1.5倍计收。本院认为,原告星火支行与被告朱玉霞、许海宾签订的《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许长征、黄树松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星火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给被告朱玉霞借款200万元。《授信合同》约定,当发生受信人涉入或将要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将影响本合同履行等情形之一时,授信人有权随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本案被告朱玉霞涉诉,其在原告处的账户被司法冻结,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约定。被告许长征作为借款人朱玉霞的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应当与借款人朱玉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许海宾作为《保证合同》中债务人朱玉霞的保证人,被告黄树松作为保证人许海宾的共同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玉霞、许长征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宾、黄树松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霞、许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临商银行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许海宾、黄树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在限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海宾、黄树松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朱玉霞、许长征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被告朱玉霞、许长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