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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58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文标与陈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文标,陈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5820号原告:叶文标,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镇锋、陈婷,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钢,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叶文标为与被告陈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来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参加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标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陈月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月钢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月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月钢因需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叶文标借款270000元,同日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叶文标要求进行返还,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诸于讼,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月钢经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叶文标起诉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亦予照准。被告陈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钢返还给原告叶文标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