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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与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林珍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林珍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0民初3348号 原告:何本根(死者雷雪花之夫),男,194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何燕(死者雷雪花之长女),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何丽华(死者雷雪花之次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何玉全(死者雷雪花之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顺金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184665301529W。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被告:林珍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攀枝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566039873。 法定代表人:邓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诉被告成都岷江畅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物流)、林珍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被告岷江物流和林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40653.99元;2、精神损失费在强制责任险中先予赔付。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林珍强驾驶车主为第一被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沿简三线由简阳市简城镇街道办向三岔方向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简三线7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雷雪花发生相撞,致雷雪花严重受伤并当即住院抢救治疗。2017年6月19日16时48分在住院26天后因伤情特别严重经抢救无效在院中去世。事故发生后就相关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岷江物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林珍强的车是挂靠在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林珍强,因此本案的相关责任由林珍强承担。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提出超载在商业保险中免赔10%,因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不予支持。 被告林珍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林珍强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丧葬费28000元,共计5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死者的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驾驶员林珍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他人死亡,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标准应按照当时的30000元,不是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当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200元,其他支出不认可。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珍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林珍强超载,保险公司应当免赔10%。被告林珍强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林珍强驾驶登记在被告岷江物流名下的重型自卸货车,沿简三线由简阳市简城镇街道办向三岔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车行至简三线7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雷雪花发生相撞,致雷雪花受伤的交通事故。雷雪花受伤后经简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6月19日死亡。简阳市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人血蛋白共计10瓶;住重症监护期间,因病情重请华西教授会诊一次,会诊费用30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珍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确定林珍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雷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珍强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门诊费1933.64元,陪护费1050元,丧葬费28000元,合计45983.6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林珍强垫付的相关费用,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按16%扣除非医保部分(自费药),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林珍强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岷江物流公司经营,并在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林珍强于2017年8月19日因交通肇事被四川省简阳訕公安局取保候审。死者雷雪花户籍地为石板凳镇三圣村八社,已征地农转居,其与丈夫何本根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何燕、何丽华,一子何玉全,三人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的身份证,被告林珍强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被告岷江物流的营业执照,汽车代管服务合同,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雷雪花的户口薄复印件、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石板凳镇三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雷雪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理应得到赔偿。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认定,被告林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雪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林珍强对给原告亲属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岷江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4417.19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花费的住院费171217.19元,院外购人血蛋白5200元,会诊费3000元,门诊费1933.64元,合计181350.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攀枝花支公司认为血蛋白费用及会诊费用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可以看出,此两项费用,属于抢救原告亲属时所必须的,为合理支出费用,对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要求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用原、被告同意扣除16%的自费药,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定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中自费药部分为181350.83元×16%=29016.13元,此款由被告林珍强和岷江物流连带承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30元,护理费20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50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雷雪花的户口薄可以看出死者雷雪花生前所在地区已征地农转居,结合本地区的相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要求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269.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合理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的没有正式票据,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情为3人×3天×80元=72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必要实际支出费用2752.30元,因原告提供的为超市收银单、餐厅用餐发票、复印费等票据,不能证明其为法律规定应当属于赔偿的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林珍强垫付了丧葬费28000元,双方均同意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相关规定丧葬费应当为27212.5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1350.83元(包含被告林珍强垫付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2080元、死亡赔偿金425025元、丧葬费2721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38598.33元。依保险合同约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赔偿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为120000元,其超出部分即638598.33-120000-29016.13=489582.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商业险10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提出由于林珍强驾车超载,应当免赔10%,对此,本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赔告知义务的证据,但在逾期后,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此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保险中免赔10%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承担的费用为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489582.20元,合计609582.20元,此款品迭被告联合保险攀枝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后,还应当承担599582.20元;由被告林珍强和岷江物流承担赔偿的费用为29016.13元,此款品迭被告林珍强垫付45983.64元及应当承担的受理费5103元后,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林珍强11864.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各项损失599582.20元; 二、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林珍强垫付款11864.51元; 三、驳回原告何本根、何燕、何丽华、何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被告林珍强负担(已品迭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晋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