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宏春、王春华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652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春(绰号“铁头”),男,汉族,1967年3月13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春华(曾用名“王红彬”),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省蒙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蒙城县,租住合肥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华军,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皖0102刑初5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宏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15年10月始,被告人王宏春伙同陆和霞(已判决)、朱某1(已判决)在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卫庄浴池向东300米处的一间平房开设赌场,后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李某(已判决)、宣某(已判决)先后加入,7人以股份制参与分红。赌场以“牌九”为赌博工具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内设“水箱”抽取“水钱”。赌场雇佣张某3(已判决)等人帮助看门望风并领取固定报酬。2015年12月6日17时左右,公安机关经群众举报查获赌场,现场抓获陆和霞等人及参赌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5604元、赌具9副,从开设至被查获,赌场共抽头渔利2万余元。2017年1月13日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陈集路中段路边将被告人王宏春抓获归案;2016年6月17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嘉山路元一名城13幢1501室将被告人王春华抓获归案;2016年5月8日15时20分许,公安民���在合肥市金寨路215号格林豪泰(南苑店)的8402房间将被告人程华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梁某、张某1、朱某2、何某、卫某、张某2、元某的证言、同案犯陆和霞、朱某1、李某、宣某、张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伙同陆和霞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利用牌九作为赌博工具,招揽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水钱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王宏春、王春华、程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现又犯开设赌场罪,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宏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春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华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对被告人王宏春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的被告人王春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追缴的被告人程华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均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宏春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其赌场从开设至被查获共渔利2万余元,并认定其违法所得6000元,与事实不符。2、原判量刑偏重。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宏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上诉人王宏春及其���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王宏春开设的赌场渔利2万余元,其本人违法所得6000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王春华、程华军、宣某、李某等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王宏春开设的赌场共有七个股东,该七人参与开设该赌场时间最短也有一个星期,各股东之间以股份制参与分红。王春华、宣某系一股,朱某1、陆和霞系一股,李某、程华军系一股,王宏春自己系一股,每股占25%。赌场每天渔利在5000元至7000元不等。王宏春每天大概能分到800至1000元。上述供述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上诉人王宏春开设赌场的盈利及其本人获得违法所得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王宏春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宏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对上诉人王宏春系坦白,可从轻��罚的情节已予充分考虑并体现,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春与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伙同陆和霞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宏春与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上诉人王宏春与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春华、程华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裁定。审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董雪美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