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84戴某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384号罪犯戴某,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在连云港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戴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11日被南通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少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7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6年3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二初字第00409号刑事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责令共同退赔未退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5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经常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作为小组组长认真负责。服刑期间先后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戴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李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