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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宋海虹、姚文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海虹,姚文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5658号被执行人:宋海虹,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常熟市。被执行人:姚文申,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常熟市。宋海虹、姚文申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熟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宋海虹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姚文申应交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宋海虹、姚文申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高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移交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信息。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宋海虹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2008年6月10日初次登记),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宋海虹尚在监狱服刑。本院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熟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及退赔赃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鑫审判员 罗 磊审判员 葛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英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