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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平益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平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海宁市百创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海宁市。因犯诈骗罪,2004年1月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平益犯强奸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7年9月15日及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平益及其辩护人马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平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奸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陆平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DNA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保卫人员名册,处警经过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微信聊天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陆平益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又辩称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案发当晚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及胁迫,被害人系基于金钱方面的原因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又认为被告人陆平益对本案情势存在误判,被害人没有明确拒绝和反抗,因此,被告人误以为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另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陆平益系强奸未遂,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平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晚,被告人陆平益在海宁朗庭国际娱乐会所娱乐消费期间结识了该会所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并对其产生好感。次日,被告人陆平益带被害人刘某共进晚餐,后又前往涌金娱乐会所唱歌,期间,被告人陆平某给予被害人刘某金钱等物为条件,要求被害人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4月9日0时,被告人陆平益驾车欲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其位于本市银泰城C座的1123号的房间内发生性关系,遭被害人拒绝。在银泰城C座B1层地下停车场内,当被害人刘某欲下车离开时,被告人陆平益从被害人身后将其踹倒,又采用脚踩、言语恐吓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有手机)掷入其汽车后备箱内,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1123号房间内。被害人刘某在随被告人陆平益乘坐电梯上楼之前,通过分香烟、搭话等方式向附近小店老板及银泰城保安等人求救。被告人陆平益将被害人带至房间内后,脱去被害人内裤,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在双方性器官接触过程中,被接处警的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陆平益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陆平益的结识过程,及案发当晚,其拒绝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在银泰地下停车场对其实施暴力、威胁,后将其带至银泰城C座的1123号房间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经过情况;另外,其还证实在坐电梯上楼之前向小店老板及保安求救,案发后,被告人亲属支付其补偿款9万元,其出具谅解书等事实。(2)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9日凌晨0时20分左右,其在银泰城C座当班,被害人通过分烟等方式向其求救,后跟随一男子坐电梯上楼。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其带领民警至1123号房间,开门后,被害人在没穿内裤的情况下哭喊着冲出房间等事实。(3)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警情详情,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江苑路6号104室副食品店的收银台处向其求救,当时被害人跟随着一男子,之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等事实。(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证人张某2在值班过程中,被害人经过其值班室时分给其香烟,且神色异常,后值班室外的副食品店老板用手机报警等事实。(5)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在海宁朗庭国际娱乐会所工作,被告人陆平益系在该会所娱乐消费期间,经其介绍结识被害人等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9日1时45分至10时3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案发地点海宁市海洲街道银泰城C座B1层地下停车场D6区南北向通道靠东侧墙边停放的被告人陆平益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处及C座1123号房间进行勘查,确定现场方位及地下停车场监控位置,另从1123号房间的卧室沙发靠北侧扶手上原物提取紫色内裤1条等情况。(7)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民警依法分别对被告人陆平益及被害人刘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被害人双腿膝盖位置有红肿的情况。(8)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分别证明2017年4月9日3时10分至20分,民警依法主持医务人员采用棉签擦拭的方式提取被害人刘某阴道残留物1份;同日3时30分至40分,民警依法提取被害人刘某血液卡1份;同日2时25分至40分,民警依法分别提取被告人陆平益血液卡1份及生殖器擦拭物1份;同日12时30分至35分,民警依法主持医务人员采用静脉抽取的方式提取被告人陆平益血样的事实。(9)提取笔录、微信聊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拍照的形式提取被告人陆平益与被害人刘某在案发前微信交流的情况。(10)DNA鉴定书,证实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陆平益生殖器拭子经常染色体STR检测,检出一女性DNA成分,且为被害人刘某所留;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内裤的裆部可疑斑迹处未检出人精斑成分,经常染色体STR检验,未检出有效DNA分型谱带;其上清液经常染色体STR检验,检出一女性DNA成分,且为被害人刘某所留;送检的被害人刘某阴道拭子未检出人精斑成分,经常染色体STR检验未检出有效DNA分型谱带。(1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陆平益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2)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前往医院就诊检查的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保卫人员名册,证实民警依法向海宁市银泰城物业服务中心分别调取银泰城C座B1层地下停车场、被告人陆平益与被害人进出大厅及电梯的监控视频,证人张某2工作证明等,其中地下停车场的监控视频记录了被害人刘某欲下车离开时,被告人陆平益从背后将其踹倒,又用脚踩等事实。(14)处警经过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民警接警后前往银泰城C座处警,经证人张某2引路,在1123号房间查获被告人陆平益,并进行盘问等情况。(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平益的前科情况。(1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平益的归案过程和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平益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平益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平益及其辩护人就案件事实所提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根据监控视频及证人证言,被告人陆平益在银泰城地下停车场内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在挟持被害人乘坐电梯至房间的过程中,被害人神情紧张,并向多名证人求救,结合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处警时,被害人未穿内裤夺门而逃的情节,足以证实被害人因受到被告人陆平益的暴力、胁迫,其反抗受到抑制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误以为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意见,有悖于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在案的证据,被告人陆平益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平益未就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陆平益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结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陆平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平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陆爱明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