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洪斌诉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洪斌,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村民委员会,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第*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720号原告:余洪斌,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煎茶镇平安村。法定代表人:叶林,职务主任。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第*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煎茶镇平安村*组。法定代表人:郑俊英,职务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洪斌诉被告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第*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安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平安村委会,被告平安村*组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至今的土地租金共计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移到被告平安村*组,并经过三分之二小组成员同意。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每年将组上的承包地出租给第三方,收取租金,并按照人头平均分配,但原告从2012年至今没有分配到任何土地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至法院。原告当庭陈述,请求中的5250元是按照另案原告汤利群家每人每年平均租金收入1050元为标准,共计算五年。被告平安村委会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分配,村小组如何分配是由村集体自由决定,是小组自治,不是由村委会决定。其他意见与平安村*组发表的一致。被告平安村*组辩称,1、原告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分配集体经济权益;2、本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范围;3、本案根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余洪斌原来是村集体成员后迁出成为城镇户口,后来迁回也不应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其户口薄上也载明是城镇户口迁入且身份是待业,所以他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不能等同的。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存折也看不出原告享有租金的依据,而且提供的2016年的分配表,每年标准是不同的,不能参照。村小组决议不参与分配,是依据村章程作出的,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5日,平安村*组部分组员代表签字《同意入户签字书》,载明:“我组徐彬与余洪斌结婚,余洪斌申请将户口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籍田镇回江村迁移落户到我组,全组32户代表同意其落户,依法享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落款处加盖了平安村*组的章。2014年6月7日,在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余元伦店子内,由平安村*组组长郑俊英召集本组成员代表开会,讨论“原平安#社迁入非农业户口能否参与分配”,会议记载:“……原平安#组的土地已发包给民泽公司4年多,每年都按照本社的方案分配现金,前4年本社的非农户口未进行分配,现有4户要求分配土地款,现提交社员大会讨论……同意分配的签字农户11户,结果未通过。”2017年3月29日,在成都天府新区煎茶街道平安村余江店子内,由平安村*组组长郑俊英召集本组成员代表开会,讨论“关于非农业户口(含农转非)、空挂户是否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果记载:“根据表决结果决定,平安村*组(原平安#社)关于非农业户口(含农转非)、空挂户不能成为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安村*组出具《2016年社员分配租金明细表》,载明:“2016年#社,收五里惠公司地租费田面积123626.64元,(120人参加分配每人应分金额:1030元),收修房占田金额10437.84元,120人参与分配每人应分金额86元,合计人均分配金额1116元,实收租金130351.7元,实分配金额127211.22元,剩余3290.48元留作#社集体开支……。”以上事实,有《同意入户签字书》、《煎茶街道平安村*组会议记录》、《票决表》、《明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或生活在该组织,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权利、义务的人。原告余洪斌在2012年因结婚户口迁入被告平安村*组处,部分组员代表在《同意入户签字书》上进行了签名,而且落款处加盖了平安村*组的印章,《同意入户签字书》上也载明了“享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有的一切权利”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余洪斌应享有平安村*组组员的租金分配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所引发的争议,应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但本案所涉及的并不是确认身份关系之诉,而是给付土地租金之诉,故案件应属本院审理范围,对被告平安村*组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管理本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其他财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组织机构上平安村*组隶属于平安村委会,村民小组应履行村委会通过的决议,故对于被告平安村委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洪斌请求二被告支付土地租金的理由虽然成立,但对要求支付5250元的具体金额,仅依据另案原告汤利群家2016年每人平均租金收入为标准,而且其请求金额与汤利群家每人平均租金收入并不符合,况且原告请求的是支付从2012年至今的土地租金,原告也只提供了2016年的土地租金明细,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支付土地租金的具体金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四)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洪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志伟书 记 员 潘 凯 关注公众号“”